为什么大多数信用证经不起律师推敲?
2022-04-01 09:36:36来源:点击:次
前言
2019年全球信用证保兑市场规模为43亿美元,预计到2027年将达到49.9亿美元,从2020年到2027年的复合年de增长率为3.18%,增速较快[1]。作为贸易进出口大国,我国出口信用证业务居世界前列。于此同时,中国企业在选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时,遭遇信用证欺诈情况屡见不鲜。
笔者从团队最近处理的一个真实案件入手,解读一张看似“天衣无缝”的信用证是如何引发欺诈纠纷的,希望借此机会提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在处理信用证时,能够成功避开那些国外开证行设置的“隐形的坑”。
2021年底,我国一家出口某原料的企业与总部位于中东某城市的进口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双方采取信用证为结算方式,信用证开证人为一家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金融机构,中国企业按约定发货至中东某城市港口。
该中国企业认为有英国的金融机构作为开证人,付款应有一定保障。但在这个案例中,该英国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设置了一套严丝合缝的条款,近乎“完美地”规避了其付款义务。更糟的是,位于中东的买方公司已经跑路,中国公司陷入两难境地,向任何一方追索货款,都需要付出极大的救济成本。
笔者将在后文中揭开这些“天衣无缝”的信用证的神秘面纱,希望更多中国企业具有在国际交易中识破信用证陷阱的能力。
实务中,许多企业都明白对信用证开证人做资信调查的重要性,在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如果出口商不得不选择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一些来自资信较差的国家和地区的买方进行交易,必须首先做好开证行的资信调查工作[2]。但许多企业往往对于美国、英国、德国等国际商业信誉较高国家的开证人疏于防范,甚至有时连一些基础的资信调查工作都免去了。
全面了解你的开证人首先需要了解开证人的类型。这就不得不说到在国际贸易中最为有名的一个文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 ,该惯例是由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在国际商业社会广泛适用。ICC在2002年10月30日发表了一篇名为”When a non-bank issues a letter of credit”的文章[3],对于开证人的主体资格,ICC认为“neither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nor the UCP can determine who is empowered to issue letters of credit under local law......”,也即“基于当地的法律法规,不管是ICC银行委员会还是UCP条例都无法决定谁才能被授予开立信用证的资格......”,因此对于非银行的机构而言,其只要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合法取得信用证业务的资格,便可以展开信用证业务。
因此笔者认为“开证人/Issuer”而不是“开证行”是一种更为精确的表述。
在前文笔者所举的案例里,中国企业虽然对于位于中东某城市的买方公司具有一定的警戒心,但因为该中东公司引入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金融公司作为开证人而放低了警戒心。
该英国的金融公司全称为”XXX Bank”,因此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其为银行。因此该中国企业只登陆了该英国金融公司的官网简单了解了一下相关背景,并一直认为其开证人为银行。
其实,由于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环境较为宽松,很容易出现这种挂着银行名头但本质上是非银行的金融公司,意图造成混淆,但其实力和信誉自然也不能与正规银行相提并论。
对于诸如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信用证开证人,大家亦千万不能放松警惕。需要彻底了解开证人的资信和背景。
UCP 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惯例”,是全世界公认的、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但是UCP本质上却并非是一部成文法律,它是一种在国际间通行的惯例。
由于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因此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4]。
同时,各个主权国家对于UCP在该国的适用以及释义多多少少都会有些不同,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地发展,仅就信用证业务而言在每个时期都会冒出新的问题,因此当今的信用证也并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付款保证”。
开证人可以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合法地行使拒付权或者得到当地法院批准的强制令禁止付款,这就极大程度上给了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证行钻空子的机会。
对于想要走出去或者已经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熟悉世界上主流国家的法院对于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态度和法律依据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结合笔者团队所处理的案件,我们做了大量国外法律检索工作,并且和不同国家的律师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后,就信用证纠纷这一课题,我们列举了英国、美国、新加坡以及中国的法律对其的立场与法院主流做法,希望此表能给大家一个更加清晰明确的视角。
从上表所传递出的信息来看,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关注:
1. 相对来说英国和新加坡法院对于信用证例外原则的释义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对于开证行行使拒付权的合理性审查条件较多;
1)只有英国和新加坡的法院会针对基础合同中含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裁定开证行有合理拒付的权利;
2)英国和新加坡两国对于信用证单证一致的要求和标准较高;
2. 我国和美国的法院相对来说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审理环境更为宽松,对于开证行行使拒付权的合理性审查条件较少;
3. 开证行行使拒付权的合理性审查条件较多的国家,信用证作为“付款保证”的信用就越高,这是对卖方的利好;但弊端也非常明显,即别有用心的买方串通开证行利用严格的审查条件,“名正言顺”行使拒付权。
因此,不同的法域所适用的信用证审查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尽相同,对于选择信用证司法管辖权的相关条款,需尽责审查并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管辖地。
笔者有一句践行已久的座右铭 -美国著名的已故大演说家、“成功学家鼻祖”诺曼·文森特·皮尔(Mr Norman Vincent Peale)所言“态度决定高度,细节决定成败”,同样地,如果我们广大中国企业把对于信用证审证、交单等环节的细节把握做到面面俱到,就不会让自己处于未来可能会面临风险的地步。
同时,在与发达经济体的公司或者金融机构打交道的时候,中国企业也要积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尽多可能地排除对于自己不利的条款。
在此,笔者不再罗列展开行业内已经被人熟知的信用证审证要点,而是结合前文所述案例提示大家几条十分重要而又时常被我们企业所忽略的信用证条款。
看清楚开证人选择的司法管辖地,了解该国的法律体系和法治环境,如有必要,尽可能去极力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管辖地,或者,至少表达你对某条款的立场或者想法;
同时,还要注意该开证人对于UCP600适用范围的描述。信用证本质是一种约定或协议,“有约从约”。
一旦我们不关注此点,糊里糊涂地接受了条款,日后假若发生纠纷,该约定条款与UCP600产生冲突,UCP600的有利条款将会被排除适用。
2. 开证人付款的附加条件 (Additional Conditions);
国际上金融行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相对来说他们的金融类公司风险意识较高,其信用证条款通过繁琐的法律语言力求完全规避其在不符点出现时的付款义务,因此需仔细阅读相关的附加条件。
在这一部分的条款中,通常也是他们会重点“玩花样”的部分,稍一不留神开证人可能就把自己的付款义务卸得干干净净。
比如我们所处理的案件中,开证行就表明“开证行会在收到申请人的款项之后于信用证到期日前安排付款”(不利条款如下),因此开证行可以借未收到申请人款项为由拒绝承兑该信用证。
7. THE ISSUING BANK WILL AFFECT PAYMENT ON DUE DATE UNDER THIS CREDIT TO THE BENEFICIARY BANK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INSTRUCTIONS UPON RECEIPT OF DOCUMENTS REQUIRED FULLY COMPLYING WITH LC TERMS AND OTHER CONDITIONS AND PAYMENT FROM THE APPLICANT AND OR NOTIFY PARTY.
UCP600惯例会对开证行的操作流程有一定要求,前述案例中的英国开证行巧妙地在信用证条款中排除了UCP第14条B款(审单标准),第35款(信息传输和翻译的免责声明)以及第36款(不可抗力)条款来尽可能多的为自己争取空间。不利条款如下:
600. IN THE EVENT OF ANY CONFLICT, CONTRADICTION OR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ISSUING TERMS OF THIS DLC AND UPON 600/ ISBP681 (AS APPLICABLE), THE ISSUING TERMS OF THIS DLC SHALL PREVAIL. ARTICLE 14B, 35 AND 36 OF UCP600 SHALL NOT BE APPLICABLE. ANY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DLC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ISSUANCE COUNTRY.
万一不幸真遇到了开证行拒付、国外买方把货提走玩消失的这种情况,也千万别病急乱投医,而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对于本案例,本律师团队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情况,面临的现实问题,制定了如下追索策略:
首先,针对开证人,发送律师函表明立场,固定证据。通过对方回函,企业可以获悉对方的立场和主张,为日后诉讼做准备。
其次,向该开证人的监管部门以及国际组织进行投诉。开证人作为一家金融机构,通常重视其在业界的声誉。他们这种对于来自资信较差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的资信审核的不作为,才是导致此类案件频发的根本诱因。因此,通过投诉施加压力可促使其出面解决问题。
最后,依照司法管辖权的约定条款,在相关国家和地区提起诉讼,追索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对于救济时点,若律师团队在信用证审证的环节尽早介入,在看到此类条款时提示该出口企业该条款风险,并对重大不利条款与对方进行沟通和修改,将最有效帮企业规避被欺诈的命运。
专业的律师团队存在的最大意义便是做到事前防范,若通过跨国司法途径进行事后补救,则本末倒置,为时晚矣。
企业花费的补救精力和成本远超出信用证审证的时间与沟通成本。
在国外打官司涉及到的法律、资源应用繁杂,既耗费时间又耗费成本。
借此机会,笔者及本涉外团队温馨提醒广大进出口贸易企业,对待信用证审证切勿抱侥幸心理。应高度重视,对于公司的长期稳定业务也需定期开展体检和培训,提前找专业团队介入信用证审证环节,在最佳时间节点寻求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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