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案例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案例2 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2001年3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在与该公司业务员会面时,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加上该客户是公司老客户,与之洽谈的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而且,根据其对与中国的了解,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承认口头形式合同的。所以,客户提出:对于由于其未及时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的损失表示遗憾,但仅此而已。我方得知客户态度后表示,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合同法,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合同的有效性,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案例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出现争议或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关于合同的有效形式问题,即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合同法律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之一。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新《合同法》),除此之外,就是1988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以,我国公司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受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范,如果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须由该公约进行调整。
在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条中,可以知道,对于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等形式,二者均可。自然,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同时,大家也知道,对于《公约》,在我国核准加入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赋予的权力,对公约的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即《公约》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不适用于中国。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是由于核准加入公约时,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出现上述我国对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那么,新《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合同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已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在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其效力的终止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上述观点提出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保留的失效是由于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式的条件:既并非以明确的文字规定来废止原有的法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的效力。如此一来,国家虽然并未明确取消对于《公约》11条所作的保留,但实际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已经可以看作中国对于公约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失效了,自然,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研究《公约》条款后,产生了不同结论。《公约》第97条(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从这一款可以看出,缔约国在对合同形式做出声明进行保留后,如果要取消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核准参加《公约》,除了《公约》规定可以提出保留且中国声明保留的外,在适用《公约》情况下,按照“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必须遵守,所以根据上述公约对撤消保留的规定,中国要取消保留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而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尚未就撤消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做出书面声明。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在不同情况下将出现不同的结论,主要可以按下面几种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 、目前,中国的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97条(4)款的规定,应该认为我国对于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仍然有效。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在适用公约情况下,对于合同的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所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客户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则不能采用口头形式作为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合同。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么,如果此时所适用的调整合同的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形式有效,则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反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将来,如果我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约》保管人撤回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那么,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如果适用公约,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须注意的是,撤回声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在此之前,符合此条情形的合同订立仍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的国家例外。
第五、公约的缔约国中,除了中国对于合同的形式做出保留外,还有下面的国家也对合同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时,即便中国政府将来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对于《公约》11条的保留,但由于上述国家的保留声明,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所以,与这些国家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通过5点的分析,阐述了不同情况下,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当然,案例中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就显而易见了。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要求我国的外贸业务人员具备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针对不同情况辨别订立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能力,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常,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合同较为安全,但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须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有时容易丧失商机;而口头合同的特点与书面形式合同相反,能保证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而不论根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导致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对方也同样会有类似的考虑。对于一些金额较小的合同,或在客户拥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的条件,为了抓住商机,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或者,接到口头订单后,为节省时间,先备货,备货的同时,再起草书面合同由双方签署。当然,如果在仓促中,无法明确分辨对方的身份符合上述的那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失是最为明智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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