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支付方式,独立性是其主要的原则之一;同样,独立保函作为一种信用担保方式,独立性更是其固有之义。下面,笔者将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结合起来,一并探讨其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简言之就是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之间的相互独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援引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项下的理由作出抗辩,除非受益人被最终证实为进行了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信用证制度将不复存在。其中,严格相符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实现方式和基本保障,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而独立性原则则是严格相符原则乃至信用证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则后者失去意义。因此,历来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及其修订版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国际惯例的含义理解不同,以及缺乏国内法的相应规定,使得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掌握并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未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出明确、完整的定义。
独立保函有各种名称,在大陆法系一般称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等,而在英美国家则称为备用信用证。实际上,除了形式上有些差异外,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银行间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的单据交易。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的一种,因此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均明确地把备用信用证包括在内。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是完全一样的,也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个独立交易(即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两两关系)。两者不一样的是商业功能:商业信用证是用来保证货款的支付,而备用信用证则是用来防止一方不履行承诺;在商业信用证中,一般都希望按照约定把信用证项下的款付出去,这样才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顺利;而备用信用证则不然,一般都想让信用证stand-by,放在那儿备而不用。一旦发生备用信用证付款,就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不顺利。
既然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而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又是完全一样的,那么,有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应完全适用于独立保函。
独立性原则的应用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它贯穿于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包括开立、承兑、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诸多环节。
在信用证承兑和偿付环节,独立性原则表现为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以及作出是否承兑和偿付的决定。
在信用证的议付和保兑环节,独立性原则表现为议付和保兑是开证行与中间行之间的银行内部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信用证的议付是一种类似于票据贴现的融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类似于票据流转的信用证单据流转行为,它不受基础交易的任何影响。因此,申请人不能干预。虽然议付行议付后一般都能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是不同于票据贴现的是,议付分为指定议付和任意议付两种,其中指定议付因为是开证行的指定行所为,一般都可以得到开证行偿付;而任意议付因为不是开证行的指定行所为,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得不到开证行偿付;即便是开证行同意偿付,也可能被申请人要求止付。
除此之外,独立性原则还表现为信用证诉讼中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具体而言,信用证纠纷不同于基础交易纠纷,既没有统一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规定,又不受基础交易中当事人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制约,一般是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大多适用国际惯例处理。
不过,上述独立性原则在独立保函的适用中可能不尽一致。比如,由URDG458调整的见索即付保函并没有议付和保兑环节,而且还有统一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保函与信用证之间略为不同的地方。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如果过分强调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不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基础,就必然会产生权利的滥用和欺诈。而如果不给染上欺诈的信用证和独立保函予以止付救济,则会对善意的开证行和申请人造成不公,从而最终也会损害信用证制度及其独立性原则。因此,在坚持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同时,还需对其有条件地限制。
关于应限制的条件,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情形,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显然,这些欺诈情形集中地表现为信用证单据完全背离基础交易的真实状况,从而也就使得信用证这一单据交易的支付方式完全脱离了基础交易的需要,其独立性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在出现上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方式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直接提出诉请要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些措施实际上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也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了开证行独立的付款义务。
由于独立保函下的提示付款一般仅要求提交索付声明、违约证明等本身并无经济价值的非商业单据,并不要求提交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等商业单据;而这种非商业单据极有可能只是受益人的一份有关申请人未能履约的声明,本身缺乏应有的证据进行佐证,所以,独立保函的单据一般较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更容易获得,因而单据的欺诈也更容易实施。因此,对于这类独立保函下的单据更应该审慎对待,以便在维护其独立性的同时防止其欺诈。
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应用
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应用集中反映在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欺诈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程序上,信用证欺诈纠纷构成一类单独的案由。一般来说,与信用证有关的纠纷包括信用证欺诈纠纷也应单独成案,而与基础交易纠纷无关。但是,在信用证欺诈纠纷中,必须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适当地结合起来予以审查。因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然而,这种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既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是不同于信用证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遇到这些情况时,应以信用证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
实体上,信用证欺诈纠纷的难点集中于对欺诈行为和欺诈例外的例外行为的认定。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关键是要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由受害方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的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对于受害方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如果行为人并无故意,或者即便是故意,但是对于受害方的利益并无实质性损害,就不应轻易认定为是欺诈。
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由于目前最高法院对于国内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未持肯定态度,尤其是迄今为止尚缺乏有关审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纠纷的司法解释,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笔者认为,由于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性质上与信用证基本一致,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时遇到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也与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的问题基本相同,因此,为了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审理,统一办案思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作者: 惠波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