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后,从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反馈的信息看,几乎是一边倒的反对的声音。
应该说,反对上述条例的人很多有一种误解,以为条例通过了,就开始给外国人永久居留权了。其实,给外国人永久居留权的制度早就存在,早在2003年,国务院就批准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并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就发布执行。
而这次司法部发布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果正式颁布的话,从法律效力的级别看,应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比上述公安部和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高一个层级,后者属于部门规章。
我们先看《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权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4年、4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5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总体上,与原《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相比,这次《条例》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权的条件大大放宽了许多。我注意到,虽然反对上述条例的声音中难免夹杂着情绪化的因素,但不能说反对者们都是杞人忧天。我们回到《条例》本身,先看看《条例》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的条件。《条例》第十一条到第十九条规定了申请永居的标准,我们梳理一下: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以上两条,在执行过程中,其严格程度要取决于如何定义“突出贡献”和“杰出成就”,这方面还有待于相关机构出台的细化的操作指引。
我们再看看《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让人不放心的是第一款中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项看起来没问题,但是如果你知道关于企业注册的广告中铺天盖地的高新企业认证广告,就可以推测目前众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的水分有多大了,而带有水分的高新技术企业推荐的所谓人才,是不是也要考虑怎么挤一挤水分?
而第四项,对于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如何进行考核或评价?
《条例》第十五条从学历、在华工作年限和境内居留期限等方面对申请永居权做了规定,但总体上,一是标准仍然不够明晰,二是感觉标准偏低。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先说一下对博士学位的要求的看法。要知道我国不仅是工业产品的世界工厂,也是博士的“制造”大国。早在2008年,我国博士学位授予数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博士学位授予国家。考虑到我国高校对外国留学生的入学门槛出奇的低,如果他们愿意,在中国弄个博士学位应该不是什么难事。博士中有人才,但未必都是人才。再说一下“知名高校”的问题,哪些学校属于“国际知名高校”,《条例》并未给出明确标准,这个漏洞恐怕给今后的执行工作留下隐患。而该条其他款对于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的要求,感觉还是低了些。要知道我国大部分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不高,即使一般外教的工资水平可以轻松超越当地平均工资3倍或4倍的要求。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的标准,我认为如果放在十几年前还可以,现在如果考虑到今后的通胀因素,还是应该再提高一些。
《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家庭团聚的。对于与中国人通婚的外国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给予永居权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他们离婚后怎么办?永居权是否要取消,也需要明确。
《条例》第十九条那个兜底条款,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请问谁来解释这个“其他正当理由”?
其他:
虽然《条例》规定获得永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但是否包括要他们遵守中国的计划生育法律?
由于取得永居权的外国人并不是中国公民,而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的生育问题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因此在华的外国人很可能以国籍作为借口而不用遵守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给外国人永居权,是法律问题,但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在汉族人口出生率不断下降的趋势下,外国人,特别是非洲裔的在华外国人如无节制地生育,其在华人口比例必定会持续上升,会不会有一天上升到一个我们无法控制的规模?作为一个连续5000年的文明古国,中国不仅是地域的中国,还是文明的中国。若干年后,我们是否还能保持住中华民族的血统和文化?
还有,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我讲一个自己的经历。之前代理一个外国人的案件,在与外国当事人出差途中,经过某高铁站。大家知道,进站前要查验票证一致。我走在前面,外国当事人在我身后。和前边许多中国乘客一样,工作人员查验完毕我的票证后,随手把我的身份证和车票扔过来(这样做也可以理解,桌子比较宽),但等查验完我身后的外国人的票证后,工作人员下意识的刚要把他的护照和票扔过来,突然改变了动作,起身双手递给我的当事人。铁路工作人员这个不经意的动作,却让我莫名的恼怒。
现实中此类的例子还又很多,比如之前报道一个外国人丢了一辆自行车,很快被找到并上当地新闻。而我们自己丢了自行车,又有几辆能被找回来呢?许多人恐怕连报案的心思都没有。再比如说去年福州街头外国人袭警事件,大学里对外国留学生的特殊“关照”,一件件听的让人心堵。
回顾历史,西晋时期发生过五胡乱华;放眼世界,看看现在法国等欧洲国家在接收大量非洲移民后所产生的社会问题,这些警示都足以让我们对扩大外国人永居权持审慎态度。2月27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后,从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反馈的信息看,几乎是一边倒的反对的声音。
应该说,反对上述条例的人很多有一种误解,以为条例通过了,就开始给外国人永久居留权了。其实,给外国人永久居留权的制度早就存在,早在2003年,国务院就批准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并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就发布执行。
而这次司法部发布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果正式颁布的话,从法律效力的级别看,应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比上述公安部和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高一个层级,后者属于部门规章。
我们先看《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权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4年、4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5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总体上,与原《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相比,这次《条例》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权的条件大大放宽了许多。我注意到,虽然反对上述条例的声音中难免夹杂着情绪化的因素,但不能说反对者们都是杞人忧天。我们回到《条例》本身,先看看《条例》规定的外国人申请永居的条件。《条例》第十一条到第十九条规定了申请永居的标准,我们梳理一下: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以上两条,在执行过程中,其严格程度要取决于如何定义“突出贡献”和“杰出成就”,这方面还有待于相关机构出台的细化的操作指引。
我们再看看《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让人不放心的是第一款中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项看起来没问题,但是如果你知道关于企业注册的广告中铺天盖地的高新企业认证广告,就可以推测目前众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的水分有多大了,而带有水分的高新技术企业推荐的所谓人才,是不是也要考虑怎么挤一挤水分?
而第四项,对于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如何进行考核或评价?
《条例》第十五条从学历、在华工作年限和境内居留期限等方面对申请永居权做了规定,但总体上,一是标准仍然不够明晰,二是感觉标准偏低。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先说一下对博士学位的要求的看法。要知道我国不仅是工业产品的世界工厂,也是博士的“制造”大国。早在2008年,我国博士学位授予数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博士学位授予国家。考虑到我国高校对外国留学生的入学门槛出奇的低,如果他们愿意,在中国弄个博士学位应该不是什么难事。博士中有人才,但未必都是人才。再说一下“知名高校”的问题,哪些学校属于“国际知名高校”,《条例》并未给出明确标准,这个漏洞恐怕给今后的执行工作留下隐患。而该条其他款对于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的要求,感觉还是低了些。要知道我国大部分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不高,即使一般外教的工资水平可以轻松超越当地平均工资3倍或4倍的要求。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的标准,我认为如果放在十几年前还可以,现在如果考虑到今后的通胀因素,还是应该再提高一些。
《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家庭团聚的。对于与中国人通婚的外国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给予永居权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他们离婚后怎么办?永居权是否要取消,也需要明确。
《条例》第十九条那个兜底条款,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请问谁来解释这个“其他正当理由”?
其他:
虽然《条例》规定获得永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但是否包括要他们遵守中国的计划生育法律?
由于取得永居权的外国人并不是中国公民,而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的生育问题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因此在华的外国人很可能以国籍作为借口而不用遵守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给外国人永居权,是法律问题,但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在汉族人口出生率不断下降的趋势下,外国人,特别是非洲裔的在华外国人如无节制地生育,其在华人口比例必定会持续上升,会不会有一天上升到一个我们无法控制的规模?作为一个连续5000年的文明古国,中国不仅是地域的中国,还是文明的中国。若干年后,我们是否还能保持住中华民族的血统和文化?
还有,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我讲一个自己的经历。之前代理一个外国人的案件,在与外国当事人出差途中,经过某高铁站。大家知道,进站前要查验票证一致。我走在前面,外国当事人在我身后。和前边许多中国乘客一样,工作人员查验完毕我的票证后,随手把我的身份证和车票扔过来(这样做也可以理解,桌子比较宽),但等查验完我身后的外国人的票证后,工作人员下意识的刚要把他的护照和票扔过来,突然改变了动作,起身双手递给我的当事人。铁路工作人员这个不经意的动作,却让我莫名的恼怒。
现实中此类的例子还又很多,比如之前报道一个外国人丢了一辆自行车,很快被找到并上当地新闻。而我们自己丢了自行车,又有几辆能被找回来呢?许多人恐怕连报案的心思都没有。再比如说去年福州街头外国人袭警事件,大学里对外国留学生的特殊“关照”,一件件听的让人心堵。
回顾历史,西晋时期发生过五胡乱华;放眼世界,看看现在法国等欧洲国家在接收大量非洲移民后所产生的社会问题,这些警示都足以让我们对扩大外国人永居权持审慎态度。
作者:高贺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