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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2024-12-17 15:10:49来源:点击:

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作者王丹

摘要
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纠纷,应注重“内外有别”。对内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权利归属,应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重保护未显名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对外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行使,应注重维护股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持股比例不宜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公司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不宜认定为一人公司。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家庭财产不仅在数量上大幅增加,类型也日趋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房屋、车辆、现金等财产外,股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重增加,家事案件中涉及股权的纠纷亦呈上升趋势。相关纠纷包括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夫妻公司”是否能认定为一人公司、离婚时如何妥当分割股权等。上述问题关系到公司法等商事法律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何协调一致,相关制度能否顺畅运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尝试构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良性互动桥梁,以在体系化解释框架内,更妥当地解决实践问题。

一、相关规范梳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062条第2项在原《婚姻法》第17条“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了“投资的收益”,投资的收益包括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立法上明确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25条确认了股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但是对于股权如何行使以及处分规则等具体问题,民法典未作规定。公司法作为专门规定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并未涉及股权共有,更未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商事登记实践中,亦只允许将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考虑其背后的共有关系。因此,从现有法律规范中无法找到涉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已废止)第16条针对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配偶的情况予以规定,该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保留。该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且股权仅被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其在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上有效衔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相关规则:一方面,认可股权的财产权利属性,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的有关规定,明确在该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处理;另一方面,认可股权的社员权属性,规定分割股权份额应按照公司法规则取得股东身份,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区分了财产分割和对公司显名两个层面的问题,尊重了公司法对股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以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后,该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公司对该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因此,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后,不再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分割该出资的财产。而且,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变化,股权价值亦处于不断变动中。《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表述的“出资额”并非指最初出资时的资本数额,而是指离婚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规定夫妻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理论上,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关于股东身份取得,应尊重公司法规定,但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另一方有权获得。除了离婚分割股权外,近年来,诸如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夫妻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等问题,涉及对股权性质、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理解等,争议也较大,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股权变动的时点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但理论界仍不乏反对意见。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成为主张股权变动时点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有力立法依据。同时,《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删除了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性规定,使得股权转让更为自由,进一步凸显了股权的财产权利属性。因此,除了需要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作相应修改外,还需要在理论上构建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间的桥梁,使相关规定协调一致。
 
二、登记方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方擅自处分该部分股权,另一方能否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并追回该部分股权。这是近年来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股权是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法未设计共有股权制度,因此,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出资的情况下,不管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中,均只能记载一人。登记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就涉及股权受让方与未显名配偶一方利益平衡问题。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以及一方擅自处分是否为有权处分,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及论证思路: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和债权,是一种商事权利,权利的享有和实现需要以公司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公司取得的股权,未显名配偶一方只能共享其财产权益部分及转让所得价款,股权由登记方完全享有和行使。该观点的逻辑结果是股权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的,系有权处分,未显名配偶一方只能请求分割转让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虽然具有综合性特征,但是其本质上仍为财产性权利,当然可以为夫妻所共有。对此,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但针对审判实践,需要具体厘清几个问题:

(一)股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
股权共有之难题尽管表面看是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协调的问题,然其根本仍在于如何理解股权的性质和内容。对于股权的具体内容,民法典没有规定,《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般认为,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包括股东会表决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股权具有收益性权能与管理性权能,前者体现为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分配股息红利,后者体现为股东可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目前学者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是:股权中的管理性权能应当由登记股东行使,其中的资产收益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按照股权利益分离的逻辑,股权共有的客体只能是股权的财产利益,无论是因离婚还是因死亡而解除共有关系所引致之分割,亦仅限于此。因而股权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这表明股东资格并不是共有的客体……股权之财产利益可由夫妻共同共有,这也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投资的收益’之范围。”分歧点在于,是将股权本身还是仅能将其中的收益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客体。如果更多强调股权的管理性权能和成员权属性,则一般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更多关注其中的财产性利益,则往往基于夫妻的平等处理权,将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股权是区别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的一种独立财产性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的单一性特征不同,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是诸多权利束的集合。对于股权性质,可从两个层面分析:
第一个层面,股权的“对人权”层面(该层面主要由公司法规范)。其中包括了管理性权能(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和资产收益权。管理性权能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内容。资产收益权中的请求分红等权利行使对象也是公司。“股权概念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究其本质而言,属于一种成立于特定当事人间的‘特别关系’,其结构类似于债权关系之构造。申言之,股权享有人(即股东)欲行使、实现其股权内容,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即公司来主张,股权内容能否实现,也取决于公司对相对应义务的履行。故在此意义上,股权如同债权,属于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物权等绝对权。”
第二个层面,股权的“对世权”层面,股东行使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管理性权利,是基于股东财产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分离情况下的制度设计,最终目的也是能够通过公司良好运营获得投资收益;管理是手段,收益是目的。就此意义而言,股权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权。“此由公司的营利性质以及资本的逐利性本质所决定……财产性权利是股权的本质特征。”
作为财产权,理论上当然可以成为数人共有之标的,权利人亦有权处分并从中获得收益。在该层面,股权行使的对象主要是公司其他股东或不特定第三人,行使过程并不限于内部治理。“如同债权之于债权人的归属关系具有绝对性,股权同样是绝对性地归属于其股东。”如同债权,股权原则上也具有可让与性,也就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变动这一绝对性归属关系。
在上述两个层面,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在涉及股东人身利益方面,相对人并不关注,在涉及财产权益方面,公司并不关注。如前所述,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松绑,不再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更进一步体现了股权归属关系上的特征。因此,应从股权复杂的结构、内容和权利行使方式的实际出发,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探讨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笼统地界定股权的性质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在与公司关系层面,股权更多地体现股东的资格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包括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如实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公司向股东的分红义务等。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股权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行使。管理性权利须直接向公司行使自不待言,资产收益权中重要的请求分红的权利亦不例外,也需要向公司行使,具有“对人权”特点,在此法律关系语境下,股权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的结论并无不当。在涉及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应遵循该原则,即以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即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与股权受让方关系层面,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中更多地体现股权的资产价值以及企业登记或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应关注的重点并非股东如何向公司行使权利,而是对这一权利归属关系之处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此系其对私权利的处分,原则上与公司无关,除非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限制性规定。在该层面,作为股东与公司关系核心要素的“股东资格”概念,一般无用武之地。《公司法》第86条和第87条主要强调的是股权转让后的程序性规则。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经公司同意,而仅需要通知公司即可,公司此时更多的是配合义务。实际上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该通知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为股权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公司登记变更等事项。就此意义而言,公司本身是股权交易的客体和结果的承受者,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参与者和“审批人”。因此,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何时生效与在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何时生效应属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需要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分析。
简言之,合同生效,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工商登记后,股东变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效力。
在与实际出资方关系层面,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更多地体现投资收益的归属性。从股权生成的逻辑看,股东以实现财产增值为目的,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让渡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以换取公司股权作为对价,这只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变化,但是其财产权属性以及实际权利归属不应因投资方式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人即为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所有者”,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逻辑基础。同理,从出资来源角度看,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出资的财产既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基于投资产生的财产形式转换不应改变所有权的归属,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否则无法解释何以夫妻共同财产只因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变成了夫妻一方财产。在此意义上,基于出资让渡的财产权转化为公司独立财产权后,获得的对价(股权)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由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权共有作出规定,但这仅是法技术的处理结果,股权并非天性排斥共有。此外,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确认了公司股权可以存在共有关系。虽然否定股权为夫妻共有的观点也认可股权中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有,但实际上这只是观念中的,体现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中财产权益的载体仍为股权本身,因此,仍需要对股权进行处理。根据股权的具体行使场合不同,可作区分处理:其中管理性权能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管理权行使应当遵循商法规范优先,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婚姻法关于股权行使一致意见的要求,不应苛责于管理性权利的行使。”而对于股权的转让、出质、赠与等资产收益权能中涉及对外处分内容的行使,在婚姻维度内,应受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制约,即股权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重大处理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当然,协商一致并不是要求每一项对外交易均需要双方共同签字或另一方确认,否则不仅家庭生活难以开展,也极大地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实际上,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内,未显名配偶一方一般都是全权委托显名一方对外经营,自己并不关心股权的具体行使情况及方式。而且,基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特征,双方协商处理往往也不会形成书面证据,因此,不能仅以未经其明确授权或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为由即认为侵犯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平等处理权。在相关纠纷处理中,关注的重点是该处分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权益。此外,从解释论的角度,还需要进一步说明《民法典》第125条与第1062条的关系。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民法典》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第125条是在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下的具体类型。
可见,从权利性质看,股权的本质应属于财产权的一种。《民法典》1062条在列举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类型时,增加了“投资的收益”内容。需要分析的是,股权本身能否纳入“投资的收益”,还是仅能将基于股权获得的分红和转让的对价等纳入投资的收益?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中“投资的收益”可以具体分为已经实现的和尚未实现的两部分。股东每年分红所得款项、公司注销后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转让款等已经实现了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无疑问,但是尚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还包含在股权中,而且原则上来讲,股权中的资产收益权是不能和管理权能分离而单独行使的。因此,只要承认股权中的资产收益权归夫妻共有,就需要考虑未显名配偶一方的权益如何实现。实际上,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亦属于常见的分割内容,这恰恰是考虑到股权中含有的财产性利益。只不过在分割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是股东与公司关系项下的问题。如前所述,投资公司获得股权的最终目的仍是获得投资收益,管理性权利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公司法此次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环节取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也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体现。股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中包含财产性利益,因此,在夫妻关系内部,从权属关系的角度看,股权可以纳入“投资的收益”范畴,广义上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
 
(二)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应为广义的无权处分
对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的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主张无权处分的,也有主张有权处分的。从其理由看,均有一定道理,区别在于考虑的视角不同:若从夫妻内部关系考虑,则可能认定为无权处分,因为侵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对共有股权的平等处理权;若从夫妻外部关系尤其是股东与公司关系角度考虑,基于未显名配偶一方不具有股东资格,认为其不享有股权而仅是对股权的收益享有共有权,因而主张登记方可以独立行使权利,为有权处分。
笔者认为,认定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是在交易领域需要考虑的问题,其中蕴含着价值取舍,目标应是既要平衡保护股权受让方和未显名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对现有法秩序尤其是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冲击。综合来看,认定为无权处分更符合体系解释原则。
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基于其包含财产性利益,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处分应当协商一致,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股权,应构成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第二,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将股权代持情况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故该条实际上区分了内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以实际出资认定真实权利人,进而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因此,名义股东处分时解释为无权处分。与隐名代持的情况相比,因公司法并未配备股权共有的制度设计,对于未显名配偶一方而言,想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公示,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故而对其而言,没有“可苛责性”;而隐名代持中实际出资方是基于各种考量因素自主选择的结果,风险是由其自己开启的,其也有提前控制风险的能力,但其仍然选择了隐名,具有“可苛责性”。比较而言,对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起码不应劣于股权代持情形下的隐名股东。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名义股东转让为无权处分的逻辑前提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情况亦同,即此情况下,显名方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所作处分应解释为无权处分,以保护实际出资财产的共有人的利益。但基于股权行使场合不同,应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具体分析,即便认定为无权处分,也是从与实际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关系角度而言的,在与公司关系层面,难谓“无权”。而且,民法典在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已修改)第3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一章增加第597条第1款,即“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了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的立场。因此,不论是否认定构成无权处分,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区别在于股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
此外,虽然逻辑推演的结果为无权处分,但在此情况下,司法审判的关注重点应是该交易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是否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要求所有交易都“共签”来体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事实认定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审判需要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为目标。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视角不在于逻辑推演登记方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而在于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保护双方利益。

(三)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考量因素
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无权处分的逻辑结果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法政策选择,即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有利益为代价,来成全善意取得人之取得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构的两大支柱,一为交易保护,在要件构成上具体落实为以处分行为为核心的交易行为;一为合理的权利外观基础,此在要件构成上又决定着善意要件。”虽然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尚有可商榷的余地,但是在《公司法解释三》已将股权代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夫妻中登记一方擅自处分亦应作一体解释。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动产和不动产。因此,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只能参照适用。但如何参照,是否需要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三项条件,则是下一步要考虑的问题。所谓“参照”,即指某一法条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中指示参照其他法条,此种参照分为两类:一种是参照法律要件,另一种是参照法律后果,且即使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被指示参照的法规范之适用,始终只能是“相应地”适用。应避免不合事理的等量齐观,即事物或者被调整的生活关系自身固有的差异所要求的差异化处理不应当被排除。对参照适用型引用性法条/准用性法条,“一直必须注意系争两个法律事实间之特征上的差异,并针对该差异,慎重地认定拟处理之案型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拟准用之法条的必要”“参照适用型法条主要是从法律后果上参照适用”。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自己名下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应主要是参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对于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斟酌变通。尤其是对于其中“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考虑股权的特殊性以及股权的权利外观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权利的外观基础决定了“善意”的要件。一般来讲,动产通常将占有作为权利外观,而不动产表彰权利的方式是登记,因此,与动产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交易的,一般应当认定交易相对人为善意,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无权处分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这是建立在占有和登记的外观与实际权属大部分情况一致的基础上的。
但是,对于股权的权利外观基础与真实权利关系之间是否高度一致是需要特别考虑的,因为权利外观只有与真实权利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一致时,才有可能让相对人产生信赖,法律才有保护该信赖的必要。因此,权利外观基础是支撑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柱。权利外观基础必须与真实权利关系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以至于形成一种包括真正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在内的社会确信;亦即在通常情形下,依据权利外观基础之存在,即能推知且相信其所公示之权利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如果对一项权利所认定的权利外观基础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基于此强行建构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不仅缺失其内在的正当性,而且也无法实现善意取得之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对于股权的权利外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名册和登记两种形式。虽然《九民纪要》明确股东名册是设权登记,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其在解释中亦认可,现实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因此,股东名册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大量存在,彰显权利外观的准确性不够,这导致股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先天不足。对此,《九民纪要》在解释中也作了变通,即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等,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工商登记本身不是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与真实权利的相差也会很大,在制度设计上亦无法承载表彰权利的公示作用。可见,即便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情况,股权变动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也对权利的外观基础作出了宽松的认定。由于我国不承认股权共有登记,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是常态,而不是个别现象。因此,在认定交易相对人善意方面,不宜过于苛责,要特别注意股权交易更多是遵循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更为重要,否则股权交易将陷入无尽纠葛中,最终损害整个社会利益。在商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无法了解股权背后的共有情况,更难以探查共有人之间是否就股权变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能信赖客观的公示结果。因此,交易相对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不宜扩大到需要查明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得了配偶同意。在判断善意时更应当考虑是否是正常的商事交易,如果是正常的商事交易,一般应当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除非配偶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与登记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但是,此处的恶意与善意并非同一层次下相对的概念。善意仅指“不知情”,恶意并非仅指“知情”,还要看是否故意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主要应考察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只要股权转让价格能够合理地体现股权的价值,投资的收益即可通过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并不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利益,这应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基础。股权变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一个障碍就是股权自何时发生变动,这决定了股权受让方能否最终取得股权。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公司法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转移,股东名册变更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自转让人将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3.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发生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登记,只有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发生转移。4.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则股权发生转移。《九民纪要》第8条对此予以明确。该纪要认为,比较以上四种观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法律通过该条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即便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在股权变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也需要变通适用该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股权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此时未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构成要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适用该条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是: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股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方未善意取得,法院也不能判决继续履行,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此结论有失公允,尤其是转让方反悔,其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等于变相支持了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如前所述,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和私密性决定了所谓的内部协商一致不仅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也很容易否认。
第三,在公司法范畴内,确定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股东何时可以向公司行使权利,这是从股东和公司层面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针对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关系的。
第四,公司将股权变动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认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方式,但从实践情况看,并不是唯一方式。有学者即提出其太过理想和僵化的“硬伤”。实际上,《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即便股东名册未变更,如果章程或者会议纪要能够确认公司认可新股东,也是可以的。可见,即便主张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观点,也并未将其作为唯一方式,这会在实践中导致不同案件认定股权变动的标准并不统一。因此,股东名册可能无法承载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变动生效要件的功能。
第五,从权利对抗的角度看,股东名册主要是针对股东与公司关系层面上。即便将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认可股东的标志,亦不能将此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前提条件。作为股权受让人,在价格合理的正常商事交易中,转让方已经通知公司,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虽未将股权变动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可能已经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或者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确认新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新股东亦有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不能以新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变动未生效为由对新股东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作出抗辩,否则《公司法》第86条将陷入悖论。
第六,从新股东与旧股东关系的角度看,就更不宜简单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尤其是在将股权转让引入善意取得制度时。“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认定为在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作为“交付”时点。否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七,从对未显名配偶一方权益保护的角度看,由于价格转让合理,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利益。即便认为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时,基于股权的特殊性,也应当变通适用第三个构成要件,在价格合理的正常商事交易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已经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发生变动,该变动对公司生效的时间是通知公司之时或者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时。也即,在将股权转让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民法典》第311条的第3项条件既不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也不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时,而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满足第3项条件。
 
三、登记的持股比例不宜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
虽然一定份额的股权不能因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即登记为“共有”,但是夫妻可以分别登记为股东,各自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实践中,此种情况也比较常见,尤其是某一公司中股东只有夫妻双方。进而产生的问题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登记的持股比例能否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能否按此比例分割。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样应该区分内外部关系,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夫妻关系内部,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相应地,作为对价所获得的股权不管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亦均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约定财产制,除非双方对此另行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双方没有明确就股权收益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维度内,不能当然根据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而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则不需考虑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管理权。
 
四、公司股东仅有夫妻二人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
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对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取消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规定,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更加灵活、便利。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也会进一步加深与家庭领域问题交织的广度和深度。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且合计持有公司100%股权(俗称“夫妻公司”),此情形能否突破法律关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限制,将夫妻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进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规则,尚存在较大争议,有实质一人公司说与普通二人公司说。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点在于采取形式判断标准还是实质判断标准。支持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观点主张,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普通二人公司说则认为夫妻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与其他多数自然人成立公司的情况并无二致。笔者认为,不宜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制度目的看。公司法一人公司规则设计除了在管理上相较于其他公司更为简化外,主要是在责任承担上,通过将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享有独立于成员的人格是现代公司的最主要特征,也是公司能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但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在缺乏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股东一人全权决定,一人公司股东因此更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实现其私人意志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同时也面临着一人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举证困难。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往往无法区分,二者人格混同的概率更大也更便利,如果在此情况下仍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可能存在损害。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二人同为股东的情况下,基于夫妻之间紧密的人身关系,确实存在意思混同的便利,但仍可能存在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将此作为“一人”。如果将此实质审查标准作为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将导致无限扩大一人公司范围,进一步解构该制度。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主要区别在于责任承担问题,是在对外关系层面,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因此,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而不宜将内部关系外化。
其次,从公司法规定看。《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形式判断标准,而非考虑出资来源或者利益一致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再次,从股权内容看。股东权利是一个权利束,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的,应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权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如果以利益一致性作为判断一人公司的标准,将导致一人公司认定的随意性。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
最后,从“夫妻公司”刺破面纱的具体适用标准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依照《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夫妻公司”也不例外,实际上,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差别就在于举证责任。法律基于一人公司特点,确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想否认“夫妻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应由债权人举证。“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判断标准。《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考量因素作了具体列举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关系确实存在利益一致性,因此,与其他公司人格否认相比,在判断财产是否混同时,要将夫妻关系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五、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力图区分股权中的财产权益,明确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基于股权各项权能的不可分性,仍是基于股权整体进行处分设计的规则,即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借用股权转让方式和规则链接至公司法。可见,实际上,即便不承认股权属于夫妻共有,但是离婚时仍需要对股权进行处理,而且原则上应是整体处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当然有权处分并从中获得收益。在与股权受让方关系层面而言,股权转让给谁,转让价款是多少,属于股东对其财产权利处分范畴,对公司原则上不生影响,公司亦无权干涉,除非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限制性规定。尤其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条件删除,股权转让亦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仅通过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体现。因此,无论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均无碍于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处理分割股权,只要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即可通过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当然,如果其他股东对拟分割给配偶另一方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配偶一方只能取得相应的转让款。
在夫妻双方对股权处分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直接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二是在未显名配偶一方主动主张或者经过法院释明后接受获得股权折价补偿款时,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三是在认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判决由双方各得一半股权;四是在不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分割股权。
基于上述对股权性质和内容的分析以及公司法新修订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面临的问题不是在学理上区分股权本身还是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为夫妻共有的客体,而是在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能分离的情况下如何实际分割。对于一人公司和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因为不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给股东之外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分割较为容易。可以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关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处理,即如果双方均主张获得公司股权的,可以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出价更高的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当然,也可以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双方再据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仅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可以在评估公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如果双方均不愿意获得公司股权,可以解散公司,在对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清算的基础上,由双方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在仅有一方登记为股东且公司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涉及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对此,笔者根据离婚纠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一)未显名配偶一方不主张获得股权,只要求分割股权价值在此种情况下,不涉及股东资格变化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评估股权的财产价值。实践中应当鼓励尽量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对股权价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如果显名一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针对转让款进行分割。如果显名一方不同意对外转让,则一般应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应综合考虑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注册资本、盈利能力等因素,并选取适当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以确保股权估值的公平合理。”对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显名一方或者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的公司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股权价值。此时,除了可以现有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或者工商登记信息等作为股权价值参考外,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基于显名一方对证据的控制力更强的实际,在其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司财务资料的情况下,认定未显名配偶一方主张的股权价值的事实成立。
(二)双方均主张获得股权在此情况下,未显名配偶一方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涉及公司法程序规定。在与公司法衔接方面的处理思路上应当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保持一致。因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不再设置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原则上,在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也可以对该股权直接分割,而不是必须判决由一方获得。由于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在确定价格的基础上通知其他股东,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第19条有关规定处理。当然,这种情况下也涉及转给未显名配偶一方的股权如何确定价格的问题,以便能够向其他股东明确“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未显名配偶一方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该竞价结果加上其同意的支付方式等作为“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一方不愿意竞价,由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分得一定比例股权。基于未显名配偶一方获得股权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并无交易价格,笔者认为,考虑到《公司法》第84条进一步扩大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对股权变动予以松绑,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也应作宽松处理,仅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为权利人提供优先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从转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构造看,其增加的负担义务主要为程序性义务,即通知义务,其实体性权利则没有增减变化。“同等条件蕴含着深刻的价值理念,体现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基本立场——转让人权益不受损害原则。”如果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愿意购买的,由未显名配偶一方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交易价格,这实际上已是未显名配偶一方与其他股东的交易行为,并非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其他股东购买的,分得股权的配偶一方获得交易对价。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使未显名配偶一方成为股东,亦对其他股东无实质伤害。因为未显名配偶一方实际上是股权的共有人,相当于转让人的地位,而优先购买权的根本特征是优先权人的权利只优先于交易第三人,并不优先于转让人。此种情况公司法虽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90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基于继承能够直接获得股东资格,那么同为基于身份关系获得,在穷尽以上各种方式仍无法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参照关于继承的法律后果,由另一方取得股权,亦不明显违反法正义。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此外,对于双方均不主张获得股权的情况,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由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