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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相关规则与法律风险提示

2024-09-25 09:08:30来源:点击: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是宣告市场主体终止、确保其有序退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市场主体退出环节,一方面需简化退出流程,提升退出效率,另一方面需平衡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为解决市场主体退出难的问题,新《公司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简易注销、强制注销等制度,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新《公司法》时代的注销登记制度有哪些规则,股东、清算组、管理人等主体在注销登记中面临哪些风险,本文就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后,对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则及法律风险进行介绍。
一、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一般规则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指市场主体因出现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由登记机关依职权启动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依法公告市场主体终止的法律制度。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不能以该主体名义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一)注销登记适用对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注销登记作了规定。市场主体一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二)注销登记法定事由
1. 解散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合伙企业解散情形包括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等。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情形包括成员大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等。
2. 宣告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企业没有进行和解或重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3. 其他法定事由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该款确立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在原有依申请启动注销登记之外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启动注销登记的权力,以解决大量应予注销但长期未予注销的公司清退难题。
(三)注销登记前置程序
1. 清算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须依法完成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信息,并可以通过该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2. 主管机关审批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3. 分支机构注销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注销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承担。
(四)注销登记程序
注销登记程序分为普通注销登记、简易注销登记和强制注销登记。其中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系依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包括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普通注销登记需开展清算、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开始进入注销登记程序。简易注销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满后,即可进入注销登记程序。
1. 普通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依法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企业,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普通注销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1)注销登记申请书;(2)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如股东会决议),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如行政处罚决定书);(3)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或者公司批准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4)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5)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6)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7)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8)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须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 简易注销登记
为解决普通注销登记程序复杂、效能低下的问题,对于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且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3. 强制注销登记
强制注销是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注销该公司登记的制度。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公司原有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强制注销的适用条件有:(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2)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3)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拟作出强制注销决定予以公告不少于60日;(4)公告期限内,未有人提出异议。若公告期间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强制注销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限期告知异议人并恢复强制注销程序。
二、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一:市场主体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并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公司主体资格的同时将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对于清算组来说,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来说,市场主体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或者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不因此免除,由经营者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问题二:债权人能否申请撤销注销登记?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基于债权就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下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已经依法对债务人财产办理预告登记、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或已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情况下,若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即作出行政行为,则该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问题三:股东能否以注销登记材料签名不实要求撤销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因此,注销登记中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法律规范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实质审查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注销登记缺乏事实依据。股东以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本人签名不实为由要求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法院应依法审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注销登记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综合考量撤销注销登记的必要性、对公共利益是否造成重大影响等,审慎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决定。
题四:市场主体注销登记逃避行政处罚如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因此,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终止,在案件尚能继续调查的情况下,对于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继续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立案后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公司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如公司经过清算但未通知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可以变更公司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人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市场主体在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之后,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问题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办理注销登记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如未依法清算的,法院应当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但如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的,该条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生效裁判意见,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法院可以以股东为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
三、涉注销登记行政案例举例
案例一: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经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在S市启动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A贸易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成功申报某项目,并收到下拨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00万元。后B公司擅自作为涉案项目的新增实施主体参加投资建设。2018年9月11日,S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要求按照原申报备案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不作新增项目实施关联主体重大调整变更。2018年10月,经专家验收评审,因项目申报主体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投资完成比例不足计划投资的50%,不予验收通过。后S市财政局催告退回财政补助资金400万元,但A贸易公司一直未退回。另,A贸易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登记注销,B公司作为A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企业无其他未了结事务,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S市财政局经调查,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决定,责令B公司退回应退未退的财政补贴人民币400万元。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S市财政局作为涉案项目所属地区的财政部门,具有依法追回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法定职权。A贸易公司未经批准调整项目实施主体,属于擅自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和变更,项目最终验收不通过,后其又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涉案项目事实上已无法进行整改。在A贸易公司注销后,B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S市财政局据此对B公司作出追回资金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遂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案例二: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签名不实,股东可以申请撤销注销登记
S物流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设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投资人为A和B,B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9日,A因病去世。2019年7月9日,S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C向Y区市监局提出注销该公司登记的申请,同时提交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郑重承诺》、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指定(委托)书》、签有“B、A”名字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和S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Y区市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于同日予以受理。经过审查,Y区市监局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并办理了相关注销手续。2019年7月15日,Y区市监局向C送达了《注销核准通知书》。后A之夫D、之子E、之女F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Y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注销S物流公司的行政行为。一审庭审中,B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中“A”的签字系由其所签,且S物流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申请材料中“A”的名字也是由其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提交S物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时,提交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指定(委托)书》《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过审查,Y区市监局认为S物流公司属于应当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进行了注销公告20日,故Y区市监局认为S物流公司符合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规定,遂依法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已经依法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然而,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A于2018年4月19日已经去世,但《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中“A”名字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且B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A”的签字系由其所签。故Y区市监局准予S物流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Y区市监局对S物流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对注销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某厂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某。2015年1月13日,沈某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原W区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原W区工商局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该局于次日作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某厂的注销登记。2020年8月24日,原告因某厂对其负有债务,且该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执行,向承继原W区工商局行政登记职能的W区行政审批局邮寄申请书,要求撤销某厂上述注销登记,恢复其法律主体资格,W区行政审批局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不予撤销并说明了理由。原告认为某厂在注销登记申请中提交了材料虚假,被告拒不撤销该项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某厂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作出具体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双方民事争议范畴,债权人就此已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需对提出申请的个人独资企业之债权人的利益加以考量,故债权人与案涉注销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李晓琼行政庭二级法官助理、法律硕士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