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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认定

2024-09-23 16:35:07来源:点击:
摘  要: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回购权人根据条款约定即可享有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股权回购条款生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回购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权的特征,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定。

一、案情[1]

原告:东阳某公司。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美籍)。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
2017年4月17日,甲方东阳某公司与乙方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系母女关系)、丙方杭州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载明陈某甲、陈某乙系杭州某公司的股东,为经营和发展需要,杭州某公司拟将注册资本增至1176.4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陈某甲和东阳某公司认缴。其中新增的176.47万元由东阳某公司认缴,认购价格为1000万元整。完成增资后,杭州某公司的股权架构为陈某甲持股84.915%,陈某乙0.085%,东阳某公司15%。各方对款项支付、股权变更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同日,甲方东阳某公司与乙方陈某甲、陈某乙,丙方赵某签订了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赵某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并系公司核心人员,约定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取得股权的初始价格1000万元加上年化12%利息(从甲方支付价款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之日)的价格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溢价回购):(1)公司下属子公司运营的某真人秀节目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一线卫视播放的……在出现上述约定情况时,甲方应书面要求乙方进行溢价回购,乙方须同意回购。溢价回购事项发生之前,若公司有向甲方分红,则回购价格应减去相应分红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回购价。除去不可抗力之外,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回购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甲方发送回购通知之日起2年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东阳某公司按约定向杭州某公司支付了认缴增资款项1000万元。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甲变更为赵某,并完成了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
2020年4月7日,甲方赵某与乙方案外人于某、丙方1陈某甲、丙方2陈某乙、丁方东阳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丙方解除股权委托代持关系,丙方将其所代持及受赠于甲方的杭州某公司共计85%的股权归还给甲方。二、甲方接受丙方解除代持及归还的杭州某公司85%的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退出杭州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丙方作为杭州某公司股东期间所签署的全部协议,其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均由甲方承继,由甲方享有及承担……十、丁方作为杭州某公司的股东知晓并同意本次股权委托代持及归还事项的全部约定,配合签署股权变更所需相关文件。同日,杭州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同意陈某甲、陈某乙将拥有的杭州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于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转让后,杭州某公司股本结构为案外人于某85%,东阳某公司15%。
2021年10月21日,因杭州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未能履行某真人秀节目在指定时间前在国内一线卫视播放的承诺,东阳某公司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乙、赵某发出关于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要求3人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3人均未支付,东阳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赵某支付回购款及利息,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甲辩称,第一,东阳某公司知晓本人在杭州某公司持有的股权系代持,而且同意本人在2020年将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本案中的回购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某。第二,东阳某公司要求的回购权本质上属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最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行使权利,但其没有在此期间行使,故不再享有要求回购的权利。第三,东阳某公司对回购触发条件已经进行了变更,其知情且同意真人秀节目没有上线,变更为研发某交友APP,故在本案中不应依据相应的条款行使回购权利。第四,本人在2020年已与东阳某公司、赵某等签署了相关协议,明确约定本人在增资协议当中的所有权利义务都转由赵某承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陈某乙辩称,本人对本案全部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任何协议的签订,与赵某不存在代持关系,协议对本人不生效,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赵某辩称,本人认可2017年、2018年签订的协议,认同陈某甲辩称的第二点和第三点,东阳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要求回购,现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其知晓真人秀未上线及回购情形变更。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二、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主体及回购权的性质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3份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东阳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认缴增资款项100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已完成杭州某公司相应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陈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任何协议的签订,对相关内容均不知情,协议对其不生效,但陈某甲与陈某乙系母女关系,二人均为案涉3份协议的当事人,且案涉3份协议的真实性经陈某甲、赵某质证无异议,有理由相信案涉3份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对陈某乙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案涉3份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的回购触发条件问题。本案中东阳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情形之一“公司下属子公司运营的某真人秀节目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一线卫视播放的”已出现,陈某甲、赵某则辩称东阳某公司知情且同意真人秀没有上线,各方当事人已将回购情形变更为研发某交友APP,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回购触发条件已成就。
对于回购主体问题,补充协议载明回购条件成就时,东阳某公司有权要求陈某甲、陈某乙以股权的初始价格1000万元加上年化12%利息(从东阳某公司支付价款之日计算至东阳某公司收到陈某甲、陈某乙支付的回购价款之日)的价格回购东阳某公司所持有的杭州某公司全部股权。但根据盖有东阳某公司公章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内容,陈某甲、陈某乙自2020年4月7日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与赵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其二人作为杭州某公司股东期间所签署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赵某承继,故本案应由赵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相应股权回购价款。东阳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其主张由赵某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回购权的性质问题,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回购权人根据条款约定即可享有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股权回购条款生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回购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权的特征,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定。故对陈某甲辩称的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东阳某公司行使回购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金华中院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东阳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东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赵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赵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评析
(一)股权回购条款的概念、形式和效力认定
融资难一直是制约公司经营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公司和股东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寻找有实力的投资,而投资公司出于对自身资金安全的考虑也要谨慎选择目标公司,尽可能减小投资风险。由此,对赌协议应运而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的相关意见,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股权回购条款是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PE/VC)中,是投资人的安全垫,同时也是创始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股权回购条款是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如在新三板上市、股权交易所挂牌、净利润额等,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设定以股权回购的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一般为投入资金加年化收益,其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是股权交易中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之一,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行为,涉及对赌主体的确定、对赌目标能否实现、回购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涉及投资方、融资方、对赌方等多方利益,具有复杂性。
实践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针对回购义务人约定了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通常表述为:若回购条件成就,义务人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或限定日期内回购股权。二是针对投资人约定了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通常表述为:若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或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或限定期限内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三是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均未约定,通常简单表述为: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此类情形最为常见,本案即属此类。
股权回购条款并未见于我国立法,而是由司法调整,其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此基本持反对态度,理由主要是此类条款使股东获得了相对固定的收益,性质上为明股实债,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但2012年“海富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认可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与投资人进行对赌的合法性,2019年“华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肯定了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二审判决与公司对赌亦为有效,但受制于公司法等规定,对赌协议或履行不能。之后《九民会纪要》对该观点进行了认可,与公司对赌虽为有效,但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未完成减资程序等而无法强制履行。综上,目前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在效力上原则有效,其中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法院原则上会予以支持,但与目标公司对赌要求目标公司回购的,需目标公司先行完成减资程序。
(二)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是以其他股东为回购义务人的股权回购条款,该条款所涉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各方当事人就案涉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即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该性质认定将直接影响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认定,尤其是在投资方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行权的情况下,如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则回购权人需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回购权,否则回购权直接消灭;如果将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则在约定的回购履行期限届满后,回购权人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回购方主张权利,否则回购权人将丧失胜诉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回购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尚无统一的认定观点,加之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形式不同,有的条款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形成权性质,有的却具有请求权性质,裁判结果也不一而足。司法实务中一般会结合案涉条款原文、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标的、目标公司情况、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等因素,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作出认定从而作出相应裁判。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能使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仅使用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术语,未使用形成权与除斥期间的法律术语,此二法律概念属于学理上的分类。
实践中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理由主要是:合同当事方共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赋予了回购权人在回购条件被触发情况下的选择权,可由回购权人凭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如回购权人选择行使回购权,则双方之间产生与原合同相反的股权转让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回购方对回购权人负有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如回购权人选择放弃行使回购权,双方之间不产生股权转让关系,鉴此股权回购权具有形成权的典型特征。
实践中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是: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回购权人根据条款约定即可享有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股权回购条款生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回购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并不会影响和变更双方原有的合同关系。行使股权回购权的直接后果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回购权人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并返还股权,回购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受让股权,如果回购方不予配合,仅凭回购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无法直接产生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因此股权回购权不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和性质,应属于请求权范畴。
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之争虽尚无定论,但从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同请求权观点的判例在数量上更多,审理法院层级也更高,本案亦不外如是。将股权回购权性质认定为请求权,在未明确约定限制行权期限的情形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方利益,有利于其行权,避免因除斥期间经过导致权利消灭。但无论如何,为保护自身资金安全和利益,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应及时行权,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脚注:
[1]案号:一审:(2022)浙07民初265号;二审:(2023)浙民终711号。

作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耐萍 黄潮丹

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14期、观得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