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法院举办“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并发布其类案特征、司法审查路径、法律救济措施、防范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的建议以及典型案例,全文如下:
在未经他人同意甚至之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者为冒名投资人。被冒名者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此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姓名权侵权案件,区别于“股权代持”现象中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情况。
此类案件关键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过虚假的登记手段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却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现自己被冒名注册公司而提起诉讼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在组织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经商办企业的情况而无法通过组织审查;二是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存在不良记录而无法正常设立公司;三是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被冒名者,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是多种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集合体,且商事行为与公司登记、行政行为多有交叉,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多个诉讼请求一并提起诉讼较为常见,而多个诉讼请求可能也会涉及多个案由。此类案件在公司法领域的审理思路可简单概括为内外有别:1.在公司内部,通过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出资、是否真实订立公司设立变更协议、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要素,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2.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一方面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工商登记信息之前,要尊重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被冒名登记相关纠纷从民事侵权角度看,构成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冒名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结果看,被冒名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前述处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刑事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移送相关线索,形成一张全面的保护网络。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后,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工商管理部门综合上述证据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冒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先由法院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工商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此类途径有:1.确权之诉。被冒名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股权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或股东资格无效;2.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并赔偿相关损失,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在判决生效后持法院判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被冒名股东、高管的登记信息。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其原因在于:一是确认登记申请文件签名真伪仅为形式审查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需结合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事务进行具体判断;二是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随意撤销登记内容将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即便通过笔迹鉴定认定注册文件上的签名为虚假,对于相关注册文件的认定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即当事人起诉工商管理部门,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工商登记机关的履职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其客观上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签章的真实性通过文件鉴定或实际调查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但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遗失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管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结果,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前述种种解决方式,从被冒名人权益保护角度看,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程序是最为简便的,但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比客观上对事实的查明能力有所不足;而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复杂、时间周期长,但可以对此类案件中第三人法律关系和利益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和法律判断。总之,在处理类似案件中,要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做好释明工作和举证指导,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衔接和互动,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决实质争议。
(一)加强行政监管与司法良性互动工作
公司登记审查虽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但同时应保留必要的实质审查职能。建议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细化对涉及申请人权益重大变更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申请人权益不受侵害。实质审查即可在设立过程中的形式审查同时进行,也可于公司设立后的监管阶段实施。若发现申请设立的公司或已设立公司有与法律规定的实体不相符合者,登记机关可拒绝登记或撤销生效登记。
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互联网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工商登记机关也可以加大对人脸识别,线上身份认证,登记信息区块链存证等互联网科技的应用,在推广线上办理,一网通办等便民措施的同时对申请人身份信息采取必要的审核环节,以技术手段堵塞漏洞。
此外,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代理诚信制度建设,加大对中介机构与代理人的提交虚假资料或其他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力度,在不违反《公司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或限制违法违规人员继续执业。
最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衔接互动也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为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及北京市主管委办局颁布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精神,我院和石景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了相关的会议精神,为规范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工作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针对身份证被冒用最为经济简单的防范方法,就是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原件给他人使用,即便是复印件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也要显著位置标记“仅限办理xx业务使用”等字样,有效降低被他人反复冒用的风险。如果身份证原件不慎丢失或失窃,除补办证件外,还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遗失财物相关登记手续,必要时登报进行公告,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发生纠纷时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权益。
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部分当事人出于为朋友帮忙或者贪图蝇头小利,将个人信息主动出借给他人用于登记公司,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涉及诉讼后,又以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此,名义股东代持他人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在一些情形下也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因此,在对后果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冒然出借身份信息。
2003年被告马某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甲公司,直到2011年原告刘某在进行低保审查时发现前述情况。原告刘某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及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法庭调查,被告马某及甲公司最终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后该案双方调解结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内容为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关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某的姓名;马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一千元。后,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申请,甲公司注销。
被冒名行为本质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被冒名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冒名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在查明事实后由双方共同到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如侵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待该侵权纠纷案件胜诉并生效后,再以此为依据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某享有对甲公司的17万元债权,于某申请执行未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朱某、刘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抗辩自己为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借用了张某身份证据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应为刘某,张某除刘某外自己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其没有真实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所有签名均张某本人所签。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能证实上述材料并非张某所签,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股权后由别人代签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决张某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东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而名义股东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甲公司原有股东丁某、王某,2010年,甲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内容为“朱某向公司注资400万”“公司股东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认为自己系被冒名股东,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的签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签的鉴定报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认为工商局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将涉案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针对该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所谓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当事人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后如果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当及时维权,在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需要注意,该登记作出的时间如果已经超过五年,法院就该行政诉讼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