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
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
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
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信托公司,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
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
信托业务,是指
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
信托和处理
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
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
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
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
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
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
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
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
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
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
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
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
信托财产,作出处理
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
信托财产的移交。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
信托;
(二)动产
信托;
(三)不动产
信托;
(四)有价证券
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
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
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
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
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
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
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
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
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
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
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
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
信托事务。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
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
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
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
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
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
信托公司了解对其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
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
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
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
信托业务与非
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
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
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
信托合同形式设立
信托时,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
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
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
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
信托期限和
信托的终止;
(十二)
信托终止时
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
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
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
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
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
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
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
信托财产挪用于非
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
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
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
信托业务,应依照
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
信托目的处分
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
信托事务不当致使
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
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
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
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
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
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
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
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
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
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
信托目的处分
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
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
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
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
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
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
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终止:
(一)
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
信托的存续违反
信托目的;
(三)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
信托期限届满;
(六)
信托被解除;
(七)
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
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
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
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
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
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
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
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
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
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
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
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
信托公司的
信托从业人员实行
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
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
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
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
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
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
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
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
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
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
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
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
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
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