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3月,杨某进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专家级电子工程师一职。2009年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6月,科技公司因公司经济效益滑坡,着手进行人力资源及架构重组,并决定撤销杨先生所在的高级研发工程师岗位。同年7月2日,科技公司就岗位撤销口头告知了杨某,杨某则不同意科技公司的决定,认为不应撤销其岗位。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8月28日,杨某与部门经理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当日科技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杨先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您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研发工程师已经被撤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结束。”8月31日,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3月3日,杨某回科技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公司保安将其拦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告知杨某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法律维权,但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杨某于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持了杨某的诉请;科技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亦认定科技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违法,但改判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而判决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主要据于以下两点:首先,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交换关系,而且包含着信任和合作的关系。一旦失去了信任和合作关系的基础,劳动关系势必将不再和谐,客观上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杨先生与部门经理已发生过争议,又就上班问题发生争吵,直到******介入才得以平息,现双方已对簿公堂,很难摒弃前嫌,继续回到良好的工作氛围之中,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有碍杨先生职业前景的发展,且可能会引发新的劳资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其次,科技公司已撤销了专家级电子工程师岗位,且公司也表示并无恢复岗位的计划,杨先生所在的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律不可能强制用人单位重新设立该岗位。由于原岗位实际已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岗位的条件。
来源:劳动报(谢亦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