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于2008年3月1日经过招聘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的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为每月1300元。2009年12月20日,许某休产假。2010年3月1日,许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由于在产假期间,公司没有与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许某因是晚育,按规定休了5个月的产假。5月20日,许某产假期满高高兴兴地到公司上班时,却得知自己的岗位已被安排了一名新员工。她便找到公司经理询问,经理答复:“你5个月不上班,我们的正常工作还得做吧,所以只好又招聘了一名会计。你去劳资科吧,不过工资降低了些,月工资800元。”虽然公司决定与许某续订劳动合同,但许某最后还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因此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为此,许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5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据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些规定的意思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同意,劳动关系存在,不会出现终止合同的问题;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续订,那么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如果用人单位降低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给许某提供的工资远远低于原来的工资,降低了合同约定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给许某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