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现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
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归于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是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消灭原来诉讼的效力,也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乙说:肯定说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表明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等均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应区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方来加以确定,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使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到达相对方起中断;二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包括撤诉的特殊情况,该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
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原《民法总则》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和增加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诉讼时效规定》明确了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作为“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操标准,《民法典》对前述规定均予吸收。
但审判实践中,对于“提起诉讼”的认定标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以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在认识上并不统一。对于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选择问题,最终须回归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寻求答案。
…对于何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的起算点,主要存在三种理解:
一是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这也是《诉讼时效规定》所采纳的观点。
二是法院经过合法审查予以受理之日,原因在于诉包括提起诉讼和法院受理两种行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被法院采取诉讼程序行为之前,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三是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致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时,主要理由为请求权的行使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为效力产生的前提,法院并非权利相对人,只有经法定程序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我们认为,《民法典》以及《诉讼时效规定》所确立的起算点规则,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及诉的基础理论。
…由此,在“提起诉讼”这一权利人以公权力救济的事由下,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该裁判上请求的意思表示即到达法院并生效。而法院的受理时间并非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不应将审查受理之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
此外,诉讼时效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中断的观点也存在不周延之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系《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私力救济方式,不应作为提起诉讼事由下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标准。
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是以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态度为依据,起诉状副本送达事项显然与权利人主观态度不具有直接关联。并且送达是否成功及送达具体时间已经超出权利人的主观意愿控制,也易产生送达期间长导致诉讼时效经过的极端情况。
综上,权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不影响“提起诉讼”已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需要明确的是,起诉后撤诉的,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事由,诉讼时效当然中断。
但在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权利人撤回起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消灭,存在较大争议,致使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该争议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撤诉不影响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在于:…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撤诉主要分为申请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三种情形。
对前两种情形,因起诉已经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及实体审理中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故即使原告撤诉,诉讼时效仍然中断,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对于第三种情形,鉴于诉讼时效制度以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为归责标准,是否缴纳诉讼费用并不影响对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主观状态判断,故该种情形下的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且如前所述,提起诉讼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为节点,若认定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导致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效力,实为将缴纳诉讼费用作为完成起诉行为的要件,其欠缺民事诉讼中有关诉的理论的正当性。
对于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他民商事法律与《民法典》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产生了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应如何协调的问题,其中以《海商法》最为典型。《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对此,我们倾向性认为,《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宜推适于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对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时间的认定也随之不断发展,立法观点从单一的“中断事由发生之时”起算,逐步演变为根据中断原因分别确立起算时间的规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5条之规定,起算时间按照持续性事由和非持续性事由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对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构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因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且法律程序耗时较长易出现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故在以持续性事由中断的情况下,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第二种是权利人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权利人基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再主张权利,致使从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理基础丧失,故从该中断原因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本文所涉提起诉讼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何时终结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此观点主要源于《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二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