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时是否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本案例认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尽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处分应区别对待。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夫妻财产分割时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对于股权中的人身性利益,如知情权、参与管理权、优先认购权等由登记股东一人享有,股权转让也由登记一方决定,无需另一方同意。如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对该股权的收益受到不法侵害,其可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得到救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先荣,女,1989年03月0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1988年07月0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侠,女,1977年0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兴,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荣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侠,执行董事。
原告何先荣诉被告王坤(被告一)、王红侠(被告二)及第三人上海荣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王斌,被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被告王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兴、第三人荣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被告王红侠持有的第三人30%股权登记至被告王坤名下。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一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7日经松江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一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一陆续将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一的名义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姐姐)、案外人王某夫妻(系被告一的哥哥、嫂子)共同投资设立餐饮公司,具体投资情况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案外人王某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公司住所: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二,被告一的初始持股比例为20%,并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在住所地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1055号1-2层经营港式火锅,店名为“烁鼎精品火锅(原名:红鼎精品火锅)”。原告和被告一作为第三人的实际股东,参与第三人的日常管理和火锅店的经营活动。
2018年3月,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王某夫妻共同签署《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一系第三人的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48.9万元,持有第二人30%的股权,案外人王某夫妻退出第三人的投资经营,相应股权转让给被告二。2018年3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和案外人王某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经营第三人。
2019年8月后,原告与被告一屡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陷入僵局,进而分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一将所持第三人3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自己的亲属即被告二,并于2019年9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和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且双方商议后由被告一持有第三人3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一在与原告婚姻关系破裂之初,即迅速与自己的亲属被告二达成0元股权转让,该股权价值未经过评估,且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即私自处分属于原告部分的股权,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综上所述,因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原告和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刚出现矛盾时,立刻恶意转让股权,使得原告无法获得相应财产利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第三人30%股权)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恢复被告一在离婚前的持股状态。
被告王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是被告二一人独资,当时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股东才将被告一列为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是知悉的。因第三人公司净资产为负数,0元转让是公允的。
被告王红侠辩称:本案所涉的第三人股权与原告无关,同时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公司章程合法转让的,这是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且基于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成立时被告一是名义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由于原告与被告一此前是夫妻关系,在第三人处打工,股权转让期间,第三人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一没有出资,因此在此基础上签订0元股权转让协议并且经过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纠纷不应涉及本案股权,因此被告二没有配合恢复股权登记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荣彪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原告与被告一此前为夫妻关系,二人同时在第三人处工作,帮助被告二打理火锅店,原告对二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宜是知悉且不存疑的。第三人在经营多年之后,每年持续亏损,转让时被告二未要求被告一负担亏损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王红侠与被告一王坤、案外人王某系姐弟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案外人王某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荣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自公司成立起20年内(2036年1月14日前)缴足。公司住所: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二,被告一的持股比例为20%。第三人在住所地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1055号1-2层经营港式火锅,店名为“烁鼎精品火锅(原名:红鼎精品火锅)”。原告和被告一参与第三人的日常管理和火锅店的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案外人王某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一将其持有的第三人20%股份作价2万元转让给被告二,王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30%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二,第三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案外人王某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二将其持有的第三人30%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持有的第三人30%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王某,第三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王某形成股东会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30%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二。届时,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王某夫妻共同签署《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拾万元,各方一致商定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方式为,被告二占70%,出资方式为人民币114.1万元,被告一占30%,出资方式为人民币48.9万元,王某出资方式为人民币0万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一将其持有的第三人30%股份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二。上述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荣彪公司现为被告王红侠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王坤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3月3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296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王坤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又查明,被告二用微信向被告一等发送烁鼎精品火锅的经营情况,内容显示为火锅店的收入、支出及利润等数据。
还查明,原告和被告王红侠自2016年至2018年间多有银行账户活期交易。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其在工商备案的第三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显示第三人经营为亏损。
以上事实,由(2020)沪0117民初2965号民事调解书公司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核作出以上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包含人身权、财产权等。被告王坤名下的第三人公司的30%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虽然是原告和被告王坤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系争股权具有人身属性的权益,因股权登记在被告王坤名下,故仍归被告王坤享有,被告王坤对该股权享有独立处分的权利。
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从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来分析。
首先,系争的第三人公司30%的股权属于原告、被告王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目前双方婚姻关系虽已经解除,但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被告王坤离婚诉讼之前半年,根据离婚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在起诉之前已经分居半年,二被告处理该部分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第三,转让价格为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可以判断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经营资产及经营规模,虽然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但依据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王某夫妻共同签署《股东协议书》的出资约定分别为114.1万元和48.9万元,结合第三人的经营资产及经营规模等情况,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应当是低于实际经营资产的,至于被告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显示为亏损,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故二被告以0元转让第三人30%的股权低于实际股权价值。
况且,第三人此前的历次股权变更均有相应对价,综合以上特定主体及情形,可以认定虽然被告王坤有权处分本案系争股权,但基于转让时间、受让人的特殊身份、未支付对价等情况,被告王红侠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转让行为因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协助将被告王红侠持有的第三人30%股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王坤名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坤、被告王红侠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坤、被告王红侠及第三人上海荣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被告王红侠持有的第三人30%股权登记至被告王坤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坤、被告王红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