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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2021-07-17 17:43:49来源:点击: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
作者: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

二、《纪要》的主要内容

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

(四)其他相关问题

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为了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们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本文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

 

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之所以暂不将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清理后仍有适用价值内容直接以新的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呈现,主要考虑是总则编具有统帅全局的作用,合同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比很大(据统计,2020年度,作为二级案由的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结案数量占民事一审结案数量的比例为66.58%),这两部分司法解释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最新变化和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规定作相应增补后再出台,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指导司法实践,更有利于推动和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纪要》的起草过程实质上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司法解释清理阶段。2020年6月,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按照清理要求,对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每一个条文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废、改、留的意见。9月至11月,就清理结果两次征求院内各单位意见,在杭州、武汉等地组织全国法院的审判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进行研讨,并召集部分法官代表和学者代表到北京集中研讨,对每个条文逐一研究论证。12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形成了《纪要》的主体内容。

 

第二阶段是《纪要》完善阶段。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精神和审判实际,我们对会议纪要稿进行了逐条核改,再次向本院各庭室征求意见,并向全国各高院征求了意见。书面征求了法学专家和各级法院的审判业务专家代表意见,对会议纪要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完善,并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纪要》送审稿,提交审委会讨论。此后,根据审委会决议,对纪要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纪要》的起草,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策部署,坚持服务司法审判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民法典保障人民权利、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功能。例如,遵循民法典的规定,本着有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的导向,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由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既包括了实际损失,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在司法解释清理和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始终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摆在突出位置,严格对标民法典,凡是已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定或者与民法典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删除,凡是民法典作出修改、增删的内容,一律作出相应调整。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吸收,故在《纪要》中不再体现。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在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始终把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期望解决的问题作为工作目标,充分吸收采纳了来自实务一线的审判专家的意见。例如,针对新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和《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引用的问题,我们在会议纪要中专门作为第二部分予以明确。

 

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

 

《纪要》分为3个部分,共计2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相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12条,其中第1-5条规定总则编有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涉及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第6-11条规定合同编有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涉及合同必备条款及合同条款的补充、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撤销权诉讼中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的计算基础、参考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第12条是兜底条款,主要解决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精神不冲突且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但未在纪要中明确列举的内容如何适用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第二部分规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6条,其中第13-14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第15-17条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引用问题,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适用程序问题。在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了111件司法解释,新制定了7件司法解释,另有364件司法解释继续保留适用。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如废止的司法解释是否一概不得适用、修改前后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等问题,以及相应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何引用的问题,都有必要予以明确。

 

第三部分规定了切实加强适用民法典的审判指导和调查研究工作。本部分共计3条,主要目的是从价值理念及工作机制层面为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其中第19条强调权利保护理念,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充分发挥民法典的制度功能,更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20条强调树立法典化思维,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确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第21条强调调查研究,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规定的适用问题,以及如何发挥民法典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问题。

 

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纪要》第1条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对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基本保留了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只是将“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修改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问题。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调研中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死亡对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影响巨大,因而有必要作出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体现了配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先后顺序问题,可以防止债权人任意宣告债务人死亡。而且,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宣告失踪程序救济其权利。该条规定在民通意见实施多年以来效果良好,故有必要保留。

 

第二种意见(主要是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有关同志)认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就是否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了专门研究,但最终对此未作规定。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与民法典立法精神并不一致,有必要慎重处理。例如,如果规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在配偶、父母、子女等在先顺位人不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失踪人所在单位因无权宣告死亡,不得不继续支付失踪人的基本工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另有学者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的社会问题。例如,退休人员长期失踪而其配偶、子女不申请宣告死亡,而社保机构照常定期向该长期失踪的退休人员账户汇付养老金、社保金的情形所在多有。

 

第三种意见(主要是部分法官)认为宣告死亡主要涉及继承人利益问题,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必要再区分先后顺序。

 

综合各方意见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我们依据民法典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民通意见第25条作了实质性修改,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

 

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取消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后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也做了必要限制,引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精神,吸纳前述第三种意见的精神,明确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却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对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权益影响巨大,而且宣告死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受影响的当事人无上诉的救济机会,因此为避免利益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精神,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纪要》还延续了民通意见第29条的精神,明确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死亡。民法典第四十七条吸收了民通意见第29条的基本精神,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一规定已经隐含了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的意思,《纪要》在民法典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以方便准确适用法律。这样规定与域外经验也是一致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8条第3款即规定:“即使于不在的宣告欠缺场合,亦得为推定死亡的宣告”;葡萄牙民法典第114条第3款规定:“失踪人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决于先前有否设定临时或确定保佐,且以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时为推定死亡之时”。

 

在理解与适用时要特别注意,《纪要》这一规定与申请宣告死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不冲突。前者旨在解决申请宣告死亡有无程序条件限制的问题,后者旨在解决申请宣告死亡有无实质条件限制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其申请宣告死亡不能构成权利滥用。如果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完全能够通过宣告失踪获得救济,而其申请宣告死亡则损害了他人的身份利益,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释明,对于能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解决的问题,告知其可以变更为申请宣告失踪;当事人坚持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部分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持此种主张,有关立法资料也持相同观点。部分学术著作也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是针对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所作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

 

各种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我们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本条延续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精神,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同时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法学专家意见,增加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

 

《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是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调研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存在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量尊重,即使过低需要酌增,以实际损失为限有合理性,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多数意见认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来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基准,有利于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学术界也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了要包括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我们采纳了多数意见。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本条列举了两个因素:

 

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二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当事人恶意违约的场合,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体现出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双方都有违约的,在调整违约金时也要充分考虑双方违约程度的大小、主观恶性的大小,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的“综合因素”不限于列举的两种情形,还包括其他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

 

比较典型的因素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是否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等等。调研过程中,许多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区分商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体例,在立法层面未明确采用商行为、商主体的概念,而且理论上也很难界分商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因此不宜在规范层面作出绝对的区分,但是不妨碍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纳入考虑范围。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因此在酌减违约金时就要更加审慎。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也要十分慎重。

 

(2)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本身带有惩罚性质,又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的因素,此时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司法干预而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目的完全落空。

 

(3)其他因素。实践中,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合同中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等。

 

在具体适用时,还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总额中扣除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或者不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与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部分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持此种主张,有关立法资料也持相同观点。部分学术著作也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是针对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所作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

 

各种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我们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本条延续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精神,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同时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法学专家意见,增加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

 

《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是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调研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存在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量尊重,即使过低需要酌增,以实际损失为限有合理性,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多数意见认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来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基准,有利于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学术界也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了要包括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我们采纳了多数意见。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本条列举了两个因素:

 

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二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当事人恶意违约的场合,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体现出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双方都有违约的,在调整违约金时也要充分考虑双方违约程度的大小、主观恶性的大小,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的“综合因素”不限于列举的两种情形,还包括其他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

 

比较典型的因素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是否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等等。调研过程中,许多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区分商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体例,在立法层面未明确采用商行为、商主体的概念,而且理论上也很难界分商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因此不宜在规范层面作出绝对的区分,但是不妨碍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纳入考虑范围。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因此在酌减违约金时就要更加审慎。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也要十分慎重。

 

(2)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本身带有惩罚性质,又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的因素,此时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司法干预而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目的完全落空。

 

(3)其他因素。实践中,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合同中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等。

 

在具体适用时,还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总额中扣除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或者不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与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关于本部分规定,要特别注意准确把握以下3个问题:

 

一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溯及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时间,例如,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原则上溯及适用于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但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均是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这些司法解释只向后发生效力,例外情形下才有向前发生效力的可能。把握上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基本思路是以时间效力规定为依据。即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可以同时适用与民法典配套的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决定中根据民法典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条文;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可以同时适用根据民法典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和根据废止决定废止前的司法解释。但是,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由于本次司法解释清理是全面清理,部分司法解释的修改是为了与相应法律保持一致,例如有的修改是根据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的修改,此种情形并不涉及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衔接问题。

 

二是司法解释的引用问题。如前所述,民法典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废止的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加上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对司法解释作了大批量的修改,可以说是史无前例,因而如何引用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

 

对此,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办理:

 

(1)关于引用已废止司法解释的问题。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在裁判文书中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这样就明确了本案裁判适用的是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这当然就包括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2)关于引用修改决定所涉及的司法解释的问题。裁判文书中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在其名称后面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本次司法解释清理采取一个修改决定修改若干个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全文没有对应的文号,为便于区分,可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名称后注明修改时间。

 

(3)关于引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然适用民法典,因此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三是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溯及适用的层报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改变当事人根据旧法所形成的合理预期,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且还可能会出现有的法院裁判溯及适用民法典某一条文,有的法院则不溯及适用的问题,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

 

为确保民法典适用的统一性,《纪要》第18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层报程序,要求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先由办案法院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避免有利溯及的滥用;第二,民法典条文众多,有些内容如何适用还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总结经验,通过层报程序可以避免具体列举不全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第三,确保民法典新旧衔接适用裁判尺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关于本部分规定,要特别注意准确把握以下3个问题:

 

一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溯及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时间,例如,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原则上溯及适用于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但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均是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这些司法解释只向后发生效力,例外情形下才有向前发生效力的可能。把握上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基本思路是以时间效力规定为依据。即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可以同时适用与民法典配套的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决定中根据民法典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条文;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可以同时适用根据民法典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和根据废止决定废止前的司法解释。但是,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由于本次司法解释清理是全面清理,部分司法解释的修改是为了与相应法律保持一致,例如有的修改是根据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的修改,此种情形并不涉及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衔接问题。

 

二是司法解释的引用问题。如前所述,民法典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废止的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加上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对司法解释作了大批量的修改,可以说是史无前例,因而如何引用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

 

对此,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办理:

 

(1)关于引用已废止司法解释的问题。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在裁判文书中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这样就明确了本案裁判适用的是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这当然就包括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2)关于引用修改决定所涉及的司法解释的问题。裁判文书中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在其名称后面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本次司法解释清理采取一个修改决定修改若干个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全文没有对应的文号,为便于区分,可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名称后注明修改时间。

 

(3)关于引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然适用民法典,因此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三是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溯及适用的层报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改变当事人根据旧法所形成的合理预期,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且还可能会出现有的法院裁判溯及适用民法典某一条文,有的法院则不溯及适用的问题,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

 

为确保民法典适用的统一性,《纪要》第18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层报程序,要求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先由办案法院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避免有利溯及的滥用;第二,民法典条文众多,有些内容如何适用还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总结经验,通过层报程序可以避免具体列举不全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第三,确保民法典新旧衔接适用裁判尺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