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成立于 2003 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王某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B 公司成立于 2013 年,王某及其妻子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母亲。在 B 公司成立后,王某利用其担任A 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 B 公司等多种手段,将 A 公司部分业务转入 B 公司。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审计结果,王某应向 A 公司返还谋取 A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该条可知,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应注意,因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同类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