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 A 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 1 亿元。A 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加盖有 A 公司公章,A 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的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 A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乙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并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