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 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现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