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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实务之:中国法院判决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情况研究

2017-07-25 17:30:15来源:原创点击: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章,而该特别程序主要涉及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要求及程序。从原则上讲,中国与外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承认离婚判决除外),应以双方缔结或参见的国际私法协助条约为基础。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互惠原则,但实践中,中国法院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极为罕见(具体参见下文案例)。
 
由于中国与世界主要经济体国家(例如美国、日本、欧盟大部分国家等)大都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对于中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有关国家与中国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能否得到相关国家法院的执行,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下文以中国与美国、中国与新加坡为例,对双方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情况做一梳理。
 
一、新加坡首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2013)
    案情简介:
原告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捷安特公司”)系在苏州注册的一家外商合资企业,经被告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亚提思公司”)担保,于2003年12月向被告雅柯斯(远东)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雅柯斯公司”)(系注册于新加坡)购买了两台发电机组,各方发生争议。 
该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新加坡雅柯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遂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将设备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昆山捷安特公司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因被告新加坡雅柯斯公司系一家注册在新加坡的企业,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 
新加坡高等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审法官为AndrewAng, 案号为(2014)SGHC16),法院最终判决新加坡雅柯斯公司应向昆山捷安特公司支付索赔金额190,000美金以及其他各项款项,该口头判决于2013年8月公布,而正式判决书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做出。 
该判决被认为是新加坡法院首个按照普通法程序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法院判决的案例。
裁判基础:
由于中国大陆与新加坡并未签署任何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新加坡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1、该判决是否可以被新加坡法院所承认。法官认为该类案件没有在先判例,因此根据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决,均应获得新加坡法院的承认。
(1)外国判决必须是终审判决;
(2)做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具备国际司法管辖权;
2、该判决是否可以被新加坡法院所执行。法官认为,只有判决内容涉及确切的金钱给付义务才能被新加坡法院所执行。
 
二、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2009)
尽管中美之间尚未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但对于中国法院判决,相关判例表明,美国法院仍有条件的承认与执行。
案情简介:
1994年2月24日,经罗宾逊公司介绍,三联实业公司与卓诚公司(罗宾逊公司的亚洲代理经销商)在中国宜昌签订了买卖合约。按照合约,三联实业购买罗宾逊公司R-44直升机一架。1994年3月22日15时45分,三联实业公司安排R-44直升机进行首次载客,但起飞六分钟后,这架崭新的直升机就坠毁于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上。机上3名游客遇难身亡,飞行员受伤获救。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很可能是机械故障,与生产质量有关”。
2001 年1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 年2 月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席其后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同年12 月,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为了使中国判决得以执行,2006 年3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并在具有相关专长的美国律师的协助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过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 2009 年8 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 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罗宾逊公司不服,于当年10月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2011年6月底,罗宾逊公司履行相关赔款义务。
裁判基础:
本案中,申请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其只要求对外国司法体系和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而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因此,在涉及外国当事方的中国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在中国的诉讼过程中尽量保证各项程序的公正性和完整性,为将来的胜诉判决在国外得以顺利执行奠定必要的基础。这是本案的重要启示之一。
在本案之前,中美两国之间从未承认与执行过对方的国内判决。本案一方面可以给中国法院的更多判决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充分的参照;另一方面,本案将来也可能会被一些外国当事方在要求采用国际通行的“司法礼让和互惠原则”时进行援引,使得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存在了一定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并非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唯一案例。
一位叫Dan Harris的美国法律专家有如下叙述:
A few years ago, a US company came to us with a Chinese judgment it had received against a Chinese company. This US company wanted us to domesticate the Chinese judgment (convert it to an American judgment) so that they could try seizing US assets of the Chinese company. The US company had not been successful in seizing assets of the Chinese company in China and it figured that it should try  in the United States. We were successful in convincing a California State Court judge to enforce the Chinese judgment.
 
根据上述文字,一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对一家中国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发现该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已经没有资产可供执行,但其在美国有资产。因此涉案的美国公司在美国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并获得成功。
 
三、中国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2017)
基本案情
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高尔集团依据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进出口公司偿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
2016年6月,高尔集团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进出口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南京中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商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商事判决。
 
现实意义
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也可能是在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首次以互惠原则为基础承认和执行国外判决的案例)。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
四、其他案例:
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根据其民诉法328条承认了无锡市中院的一个判决。
 
律师点评:国外法院承认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现实意义
 
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不仅对于争议双方一方是中方,另外一方是外方的案件具有现实意义,即使对于争议主体双方均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案件,仍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现实中,不少国内的财产争议案件(双方均是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在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往往因债务人将其主要财产转移至海外,同时债务人本人也往往移居海外,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如债务人所移居的国家或其主要财产所在国能够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将大大压缩恶意逃债的老赖的生存空间,有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