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期待利益救济的限制
Limitations on Expectation Recovery in the US

作者简介:高贺新,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曾在国企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199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和外商投资等。

关键词:违约/救济/期待利益/限制
 Key Words: Breach/Relief/Expectation Interest/Limitation


【内容提要】对缔约方的“期待利益”进行保护是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第一目标。在对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范围的几项原则,包括可预见性原则、减轻损失原则、合理确定性原则和不公平剥夺原则等。
Abstract: The fundamental goal of the remedy for breach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to protect the party’s expectation interests. Inherent in the goal, courts have also developed several principles imposing limitations on the relief of expectation damages.


引言:期待利益司法救济概述
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不仅可能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也往往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蒙受损失。无论是民法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合同法,在违约时对缔约方的期待利益进行救济已经被越来越广泛的接受,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也对期待利益的救济做了规定。在美国,违约救济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使违约受害方尽可能达到他在缔约时所期待的在合同履行后应该能够达到的状态。

美国对期待利益救济的限制
美国的违约救济制度在保护期待利益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性原则,用以限制期待利益的范围以及可能发生的滥用。这些原则主要包括可预见性原则、减轻损失原则、合理的确定性原则和不公平剥夺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Foreseeability):
对于一个事件或者结果,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能够预见其有可能发生,该事件或者结果就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可预见性是一个客观标准。将其运用在违约责任中,可以理解为,可以预见的损失是指那些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能预见到如果其违约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衡量可预见性时,应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违约发生的时间为准。
通常人们对因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的可预见性没有多大争议。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一般都会预见到如果自己违约,另一方会失去他本来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获得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损失(如因寻找替代交易而增加的成本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一定要预见到对方损失的具体范围、数额、或者具体的计算方法等。他只要合理的预见到,如果自己违约,就要对因自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包括利润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成本等,即达到了法律上的可预见性标准。
在某些情况下,违约受害方事实上所蒙受的损失,可能会超过假设在没有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后,他根据合同的履行所能够获得的利润的数额。这是因为在商业活动中,各种交易往往相互关联,一个未能履行的合同可能会影响到一个或者数个与其关联的交易。在此种情况下,除非违约方有理由知道其违约的后果会超过对方在合同下的直接损失的数额,否则让其承担其他无法预料的间接损失是不公平的。因此可预见性原则的核心就是把对间接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一方根据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获取的信息,应该能够合理的预见到如果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普通法上的可预见性原则一般被认为起源于1854年的英国案例Hadley诉Baxendale案,该案中,一个磨房主将一个损坏的磨轴交给承运人,委托其运到制造厂,作为加工新轴的样本。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延误。由于该损坏的磨轴是该磨房主的唯一磨轴,承运人的延误给磨房主造成了过长时间的停工损失。磨房主后来起诉承运人要求其赔偿在运输延误期间给自己的磨房造成的利润损失。尽管法院承认运输延误的确导致其利润损失,但并没有判决对该利润损失给予赔偿。法官在该案例中确立了延用至今的可预见性原则,即只有在下面两个条件中至少一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违约赔偿:违约损害被认为是因违约本身产生的;或者是违约方在订立合时根据当时情形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规则后被命名为“哈德利规则”,其1854年公布以来被英美法院广泛认同,成为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合同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采纳了这一规则。
期待利益损失通常被划分为两类:一般损失(general damage)和特别损失(special damage)。一般损失指由违约行为自然引起的、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就可以确定的损失,不仅包括显而易见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需了解到对方的特殊情况就能预料到的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一般被认为是某类违约后所导致的正常的、并被广泛认同的损失,因此该等损失经法律推定为由违约方赔偿。下面的案例可以说明一般损失如何确定:
某甲的房屋屋顶被暴风刮断的树干砸坏,甲遂请乙做修缮工作,乙答应第二天早晨到场开始工作并在当天完成修缮工作。假设乙违约,第二天根本未到现场进行修缮工作,他就应该预料到其违约可能带来的后果:甲可能会另请他人进行修缮工作,如果甲因此不得不支付高于乙的价格,乙应该承担多支付的部分,此部分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除此之外,乙还应该预见到,甲还有可能无法立刻找到其他人进行修缮工作。一旦遇到雨天,甲的房屋内部可能会因漏雨而遭受损失。漏雨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该损失仍然属于违约后自然发生的结果,应被归入一般损失的范畴。(当然,如果甲本来能够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漏雨事件的发生但事实上他没有这样做,他就无权主张因漏雨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减轻损失原则将在下文论述。)
 
特别损失所计量的则不是合同履行的价值本身,而是该履行可能带来的从属利益的价值,或因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从属利益损失。对间接损失的受偿须以违约方在合同签订时知晓有关的特殊情势为前提。在以上案例中,假设被损坏屋顶的下方碰巧安装着一台昂贵的精密电子仪器,其价值甚至高于该房屋的价值。该仪器与地基相连,不能被移走,也没有其他合适的方式对其及时进行保护。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乙在订立合时被告知该仪器的存在,或者乙有理由知道其存在,否则,要求乙对该仪器因漏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乙没有理由预见到该等损失。如果乙在订立合同时了解到这一情况,他很可能就无意订立此合同,或者即使他仍然决定订立合同,也会要求对方支付更高的费用,以对他将要付出的更多的审慎义务和承担的巨大的风险进行补偿。
可预见性原则的作用不仅在于使违约方免于承担无法预料的义务,而且,此规则的存在还能促使合同当事人充分披露与合同相关的信息,以提高交易效率,减少违约情况的发生。

减轻损失原则(Mitigation)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因此,减轻损失的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另一方的恶意或不合理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时,违约方不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对违约方施予的一项救济保护措施,此原则经常被描述为违约受害方的减轻损失义务。很明显,违约受害方违反此义务并不剥夺其所有的救济权利,它只影响到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请求权的行使。
必须强调的是,在衡量违约受害方对违约行为的反应和采取的措施时,不能以事后的观点衡量他当时的行为是否是一个错误的判断并致使情况恶化,也不能因为当时存在另外一个可能更好的选择就认定违约受害方没有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认定违约受害方没有尽到减轻损失义务的前提是他对违约的反应中有“恶意”或者“不合理性”的因素。“恶意”和“不合理性”的表述要求违约受害方在这方面必须存在过错。很明显,只有违约受害方对违约行为的反应中存在有“不诚实的”、“机会主义的”,“报复性的”或者“不合常理的”的因素,与社会普遍认同的理性背道而驰时,才能认定违约受害方没有尽到此义务。必须考虑到,此原则的大背景是违约方在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将违约受害方置此困境,迫使违约受害方采取措施挽救不利局势。因此,在衡量违约受害方的行为时,应给予其更多的宽容。《合同法重述Ⅱ》350条对此的描述是:不可赔偿的损失是指如果违约受害方在不承受过度风险、负担或者羞辱的情况下,本可以避免的损失;但只要违约受害方做了“合理但没有成功的努力来避免损失”,他就不能被剥夺就该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如前所述,除非违约受害方有明显的恶意,在判断其是否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应分析其行为是否合呼理性,即所谓的合理性标准。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对违约受害方的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当时的各种背景因素并依据客观标准进行评判。换而言之,该行为对于同样一个处于违约受害方的位置的理性的人是否是合理的选择?做出判断之前,需要考虑一系列的事实问题,如:违约受害方实际上做了什么或者没做什么?他当时有那些可供的选择?每一种选择要面临的多大的风险、困难或者不便?促使他做出当时的选择的动机是什么?在做出选择之前,他有多少时间进行考虑?他实际上用了多少时间就做出决定等等。应注意,对以上事实进行分析时,都不能对违约受害方过于苛求。我们必须意识到是违约方的行为迫使他必须做出反应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只要该选择是建立在诚实和理性的基础上的,哪怕是违约方能证明当时还有更好更有效的措施可以采取,法官也会倾向于尊重违约受害方的所做出的选择。
普通法上的减轻损失原则也被《统一商法典》所接受。尽管《统一商法典》没有专门的章节对此作出规定,该原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其相关条文中。如第2706条和2712条要求作为违约受害方的卖方或者买方在进行替代交易时,其行为应该合呼理性、善意的要求并在合理时间内做出。

合理的确定性原则 (Reasonable Certainty)
违约发生之后,违约受害方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合理的确定性原则包括两个相关且连续的问题:首先,违约受害方能否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第二,在损失发生的事实确定以后,违约受害方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以确定损失的大小。此原则发展的初期,法官要求证明违约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都应当达到足够的确定程度。如此苛刻的要求显然加重了主张赔偿一方的举证责任。经过多年发展,此原则演变成了现在的合理的确定性原则,这是因为法院逐渐意识到,在适用此原则时,需要在两种对立的价值取向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原告对他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需承担足够的举证责任;但另一方面,公平原则要求被告不应当因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而逃避违约责任,尤其是对一些根据损失的自身特性必定会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举证。比如在对新设企业预期利润损失的举证问题上,这类损失在举证上就存在很大的技术障碍。因为原告的举证很容易被冠以“纯猜测”的帽子,而“对合同损失金额不应作猜想或推测”一直被视为确定性限制原则的核心要求。下面举例分析:
某甲大学毕业,与其所在社区的购物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欲租用其中的一个店面开一家音像店。租赁合同订立后,在甲搬入该店面准备营业之前,购物中心违约,将该店面另外租给了他人。甲又花费了6个月的时间才在该社区找到类似的场所开办音像店。由于新场地的租金费率没有变化,因此甲没有直接损失,但他决定起诉购物中心,要求索赔6个月的营业利润损失。甲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其制作的成本和收入的评估报告,有关其他音像店的同期利润率的证明材料。另外,由于从立案到审理完毕还有一段时间,他还能提供自己开业后这段时间的赢利的证据。
以上证据并不能完全无误的确定他的损失数额,因为被告方可以反驳说还有其他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到他的赢利能力,例如他的评估报告只是一种预测;其他音像店的赢利状况可能不具有可比性,特别是如果其他音像店是连锁机构的分店或者由具有丰富业内经验的人经营,这种不可比性会更加明显;而他自己后来的赢利是在一年中不同的时段取得的,而该行业的赢利情况可能收到季节的影响,因此也不具有可比性,如此等等。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对原告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无异于剥夺其救济的权利并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毕竟,原告甲是违约的受害方,并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其生意延迟6个月才开张。因此,根据合理的确定性原则,甲的举证责任可以认为已经足够证明其期待利益的损失。

不公平剥夺原则 (Unfair Forfeiture)
这一原则是指如果所计算出的期待利益损失的数额远远超过违约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且给违约方造成过分严厉苛刻的负担,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对受害方的权利进行调整,使损害赔偿的范围能够反映出违约受害方实际损失的大小。换而言之,按照通常方式计算出来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数额,尽管从技术角度看是合理的,但实际却造成了这样一种结果,即为了实现违约受害方在合同下的期待利益,违约方必须承担过分昂贵的代价,并且该代价与违约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不成比例,实际上是给了违约受害方一笔可观的意外之财。
适用此原则最关键也是最困难之处在于判断在何种情形下,施加于违约方的负担达到了过分严厉和沉重的程度,使得此原则有必要介入。很明显,不能仅仅因为违约方遭受高昂的违约代价就适用此原则,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方对受害方的赔偿即使令其遭受较高的代价,也是公平所需。只有当违约方为了补偿受害方所付出的代价与受害方所遭受的并不十分严重的损失相比过度高昂,远远不成比例时,才有必要适用此原则。分析此种情形时,有必要首先对合同进行解释来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此类判断时,可以借用一个有益的假设,就是探求假设受害方得到赔偿后,是最可能将赔偿款用于实现合同下目的,还是作为意外之财存为他用。下面举例说明:
某房主与承包商订立合同,由承包商为房主新建的房子铺设瓦制屋顶,瓦的颜色要求是褐色,合同价款(包含材料和劳工费)总计3500元。然而,在施工中,承包商却误将猩红色瓦片铺在屋顶上。房主接到完工通知到现场验收时发现瓦片颜色与合同不符,遂拒绝接受其工作。房主进一步提出解除合同并索赔。根据测算,拆除现有红色屋顶需要费用500元,重新铺设褐色屋顶仍需3500元。在此种情形下,由于承包商的实质性违约,他除了不能得到合同价款外,还要再赔偿房主500元。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承包商实际铺设的瓦片的确是褐色,只是比合同约定的褐色色度稍微深了一点,情况会怎样呢?尽管承包商仍然构成违约,但通过对房主在合同下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可能会导出另外一个结论,承包商的违约程度较轻,没有构成实质性违约,或者说他实质上履行了合同,只是履行有暇疵。如果上述结论成立,法官就可以援引不公平剥夺原则对承包商的违约责任进行限制。
因此,不公平剥夺原则的基本点就是,只有在法官认为违约事实只涉及到合同的次要方面,合同已经得到实质履行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