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深圳华侨城“太空迷航”重大安全事故案(6死10伤)原因仍在调查中,该事件或将以下两个难题带到实践中:一是如何监控游乐设施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二是法官将首次面对7月1日施行的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问题,即是否应对该事件中的死伤者依法进行高额赔偿?如何赔偿?

  学理上,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数额高出实际损害数额、进行加重赔偿的原则,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我国最早引进该制度的法律是1993年的“消法”(规定加倍赔偿),但该条款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原因之一是社会将法律条文放到一个道德化环境去理解,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遭遇抵制。

  其实,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标准,一直以来学者的争论都未降过温。反对者主张对该制度严格限制,因为其不符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惩罚的重任本属刑法和行政法;而赞成者提出该制度应张扬,对有明显主观恶意的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使其血本无归,有助于威慑后续道德低下、利欲熏心的侵权者,最终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

       在消法之后,一系列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法律其实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这偏离了该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惩罚。很明显,新的侵权法也为惩罚性赔偿的门槛加高了一层。我认为,在立法不断确认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同时,应着力摆脱这种制度设计逡巡不前的状态。应在修改的消法中规定对“明知”的经营者处以更高的赔偿额

  支持方:张扬惩罚性赔偿保护消费者

  吴景明

  目前,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首先,开惩罚性赔偿制度先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9条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为欺诈,且不强调欺诈造成的后果———即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即可以主张加倍赔偿,赔偿的幅度是只加一倍,且为成交价上加一倍。

  其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加倍赔偿的适用情形除欺诈外,还包括恶意违约。由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扩大。但是,在赔偿幅度上,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对于消法第49条大大缩水,其规定的加倍不是在欺诈者的房屋成交价上加倍,而是在已付房款上加一倍。

  再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将惩罚性赔偿规定数额规定为十倍,并规定了两种加倍赔偿的适用情形:一是食品生产者故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销售者明知而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并且强调行为后果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在加倍幅度上没有作出规定。

  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断地为后来的立法所继承。但是,严格来讲,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在适用情形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有欺诈行为即可,而不强调必须造成什么后果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符合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惩罚行为人因恶意而实施的行为。然而,这一点没有为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继承,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强调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这一点讲,这一制度倒退了。分析如下:

  在赔偿幅度方面,有的条款缩水,有的条款虽然膨胀但中看不中用。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在适用范围上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至恶意违约,但是,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依据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成交价,而是已付房款,这使得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目标难以达到(假如房屋成交价为300万元,首付款交纳10%即30万元时发现卖房者欺诈或恶意违约,购房者只能在30万元上主张加一倍,而不能在300万元上主张加一倍。如果像前一两年那样房屋一天一个价地疯长,卖房者恶意违约后即使按照解释赔了还赚了大头儿)。此外,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在成交价上加十倍,但消费者购买食品的数量都是有限的,即使加了十倍算起来又有多少?所以这加十倍是中看不中用,风光有余而实质不足。

  在适用情形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苛刻,其规定不但有欺诈行为且必须这种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受害者才能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为惩罚性赔偿的门槛又加高了一层。

  还可以看到的是,以上法律均以已付款或者成交价作为依据计算倍数,而不是在损失额或依据主观恶意程度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这种加倍返还(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实就是加倍返还)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目标,即惩罚的价值取向。

  正因上述原因,在立法不断确认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同时,应着力摆脱这种制度设计逡巡不前的状态。

  特别是在我国正值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际,应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而修正现有其他法律违背这一制度设计初衷的规定。建议将现有的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恶意违约等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以上;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或者瑕疵而漠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的,不以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作为依据而处以更高的赔偿。

       反对方:出台司法解释慎用惩罚性赔偿

  张新宝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认真研讨,立法部门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

  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依据该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这条法律,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

  首先,该规定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案件。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态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其与补偿性的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完全不一样,后三者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缺陷产品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观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确定的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当时企业高层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报告,但是采取隐瞒的做法。我们因此可以认定其对产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过失情况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权人已经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虑到节省成本而抱侥幸心理而放任缺陷产品的生产、销售。

  最后,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还要求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指残疾或者脏器、肢体功能严重降低以及需要抢救、住院治疗的危重病状、对健康严重不利的长期慢性后果等)的后果。

  若不能同时完全符合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能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应”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惩罚的力度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受害严重程度(尤其是残疾程度)、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获利情况等。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或者说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尤其是上限,侵权责任法并无规定。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仍应贯彻立法精神,即秉持谨慎的态度,在极其严格条件下采用惩罚性赔偿。

  学者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建议:“立法宜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倍数)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倍,以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有一个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避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过分“自由裁量”化,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二是能够较好地贯彻立法精神,给侵权人一定的惩罚,让其感受到惩罚之痛,从而约束自己未来的行为;在给予被侵权人额外的赔偿的同时,也不至于造成重大的利益失衡。(至于为什么专家建议“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而不是其他的倍数或者确定的数额,这主要是参考了域外的一些经验以及我国过去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