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涉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民事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越来越多。在备受关注的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起草也被提上日程。

  据了解,近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小组已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从本期开始,《法治周末》将开辟专栏,连续探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下文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

  从世界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主要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

  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国际私法法典或单行法。各国国际私法法典或单行法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专门的规定;二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规定在一个法律之中;三是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问题规定在一个法律之中。

  目前,我国尚没有国际私法法典或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国际私法的有关内容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整个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发展,我国涉外民事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分别对相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继承法、民法通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收养法、海商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等。特别是民法通则设专章(第八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许多司法解释含有不少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的一部分,也是我国涉外民事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体现。

  客观地说,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吸收了国际上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些最新成果,并且在立法上有所创新。而且,我国现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既有总的一般性规定,又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且这些规定总的说来对规范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解决国际民事争议,构建正常的国际民事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最迫切的是要改变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杂乱无序的状况,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此外,另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我国现行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系统。所谓“不系统”,就是指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不仅分散、难成一体,而且不便于统筹兼顾,难于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需要协调的问题,比如说识别问题、外国法的查明问题等,作出统一的规定。有时即使有规定,又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比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票据法第95条和海商法第268条都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即规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

  其次,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全面。这就是说,由于我国现行分散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所作出的法律适用规定,所以,它们不可能突破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去规定其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只可能在该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作出有限的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在一些民事领域,如侵权领域,没有比较系统的专门立法,故在这些领域不可能有比较全面的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或者虽有专门的立法,而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如物权法。此外,分散立法必然导致不可能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暂付阙如。

  第三,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具体。这里讲的“不具体”就是说,尽管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已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大的方面,但对许多具体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比如说,在现行的规定中,有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四,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我们这里讲“不明确”,是指现行的部分规定不精准、不周延、不严密,容易引起歧义,容易导致误解。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例子。早在1985年,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显然是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说合同的准据法。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理解,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不仅是解决合同争议的依据,也是订立合同、解释合同、履行合同、消灭合同以及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显然,用“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样的表述是不周延的。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269条改变了这种表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一个进步。而1999年颁布的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统一合同法第126条又倒退到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

  第五,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科学。这里讲“不科学”并不是讲现行的所有规定都不科学,而是指其中有一些规定不科学,存在不科学的现象。比如说,现行法律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不仅将外国法律,而且也将国际惯例作为可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的对象。这种做法不仅在世界上绝无仅有,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在民商事领域存在的国际惯例,实际上就是国际商事惯例,它们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国际商事行为规则,不涉及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依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不会发生违背一国公共利益的情形。

  为了推进我国国际私法法典化,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历时7年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该示范法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中国国际私法学术界的理想追求。我们期待,在厘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能尽快摆到我们面前。

  
 
 
来源: 法治周末